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吳金霞
- 被告
- 黃淑怡
- 訴訟代理人
- 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配偶種植之鳳梨園相鄰,被告為求便利,時有借道原告配偶簡丙證之鳳梨園。未料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自家鳳梨園作業時,被告及其配偶簡進福竟指責原告阻擋其通行,雙方發生爭執,此時被告竟抓住原告,讓簡進福(原告對簡進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出手掌摑原告,被告及簡進福並一路追打原告至山下菱角田,聯手將原告推落菱角田,原告奮力爬起後,被告及簡進福竟欲再次推落原告,幸原告機警閃躲,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12 號),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原告遭被告、簡進福打傷後,始終驚懼不安無法工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毆打原告,當初原告拿鳳梨苗要打簡進福,伊看到才跑過去,兩造就發生拉扯,原告用鳳梨苗丟簡進福,伊才下去擋原告,原告機車上有西瓜刀,她拿西瓜刀揮向伊,伊用手去抓她的刀。刑事一審雖判決伊有罪,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易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已改判伊無罪確定,民事賠償應以刑事判決為基礎,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及簡進福抓住、追打,而受有右側前臂挫瘀傷之傷勢,導致無法工作、精神上痛苦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7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受右側前臂挫瘀傷係被告所造成,始可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就此固舉前揭診斷證明書、證人張簡鳳美、證人即原告配偶簡丙證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前往瑞生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其右側前臂有3 處面積各1 ×1cm 、3 ×2cm 、3 ×1cm 之挫瘀傷,原告並主訴係3 天前被打挫傷等節,有瑞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06 年8 月14日瑞字第1060046 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之他字卷第3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8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6-128 頁〕,固堪認原告當天就診時右側前臂確有上開傷勢,且於就診時表示係3 天前遭毆打所致。惟原告係於案發後4 日才前往瑞生醫院就診,且係在得知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始前往驗傷就診,並旋持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對被告及簡進福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簡丙證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7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告之詢問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2 頁)。衡諸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因輕微擦撞而導致身體有輕微瘀傷,乃屬常見,原告於案發後操持家務及農事之際,因碰撞家具或農具致右前臂挫瘀傷,亦非無可能,原告既於案發後4 日方前往驗傷,其傷勢與案發時之關聯性自顯薄弱,是否確為案發時與被告爭執所造成,即非無疑,而其就診前知悉遭被告提告,特意去驗傷,顯有將來用以訴訟之動機,故其主訴之內容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尤其原告於刑案一審時,明確證述:被告用手抓住我的右手手腕處,2 隻手抓我的2 手手腕等語(見易字卷第59、61頁反面、62頁),倘其所述為真,其遭被告抓住之受傷位置,應係其雙手手腕處,然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驗傷時,其受傷位置在右側前臂,而非手腕處,且僅右手有傷,此有瑞生醫院檢送之病歷、受傷照片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27 、128 頁),足見被告被診斷之受傷位置,與其所述遭被告抓住致傷之受傷情節,並不相符,實不足以佐證其陳述之受傷經過。
⒉又證人張簡鳳美雖以目擊證人身分,於刑事偵訊時、一審審理時均證述:他們如何打起來我沒看到,後來有聽到簡進福用台語說打給他死,我就跑出去看,我看到簡進福扯女子的頭髮,打她一巴掌,再把她推下菱角田,被告則站在簡進福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6、26頁反面、易字卷第68-68 頁反面);惟案發當日,被告、簡進福與原告發生衡突之位置,係先在鳳梨園間之道路,之後再移動至鳳梨園下方之菱角田乙情,乃經原告於刑案一審證述甚詳(見易字卷第58頁反面),而由證人張簡鳳美於偵訊時證述:我只有看到菱角田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刑案一審證稱:我有聽到男人罵打給他死,從山頂上開始罵,我們就跑去躲在山坡下,山上我是聽到聲音,他們跑下來,我才過去看等語(見易字卷第68-69 頁),足徵證人張簡鳳美僅見聞兩造及簡進福在山坡下菱角田之情景,至於在鳳梨園道路之爭執經過,張簡鳳美並未在場見聞,自無從證明被告、簡進福在鳳梨田有共同傷害原告之情事。再者,證人張簡鳳美證述親見簡進福拉扯原告之頭髮、掌摑原告,並將原告推下菱角田,而被告則在旁站著等情,核與原告偵訊時稱:被告與簡進福一起把我推下去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顯然歧異;證人張簡鳳美於刑案一審證述原告遭推落菱角田之處,亦與原告陳述之落水處不同,差異甚遠(見易字卷第63頁、69頁反面);另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一審審理中從未表示簡進福有拉扯其頭髮(見警卷第2-6 頁、他字卷第6-7 頁、易字卷第58頁反面-67 頁反面),其於刑案一審更證述案發當日有戴帽子,並將頭髮綁成馬尾(見易字卷第61頁),則在此情形下,證人張簡鳳美所述見聞簡進福拉扯原告頭髮之情節,即殊難想像而未盡合理。再者,原告及張簡鳳美於刑案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張簡鳳美案發時在附近工寮處(見易字卷第64頁、70頁反面),但該工寮與原告主張遭推落菱角田之處(見易字卷第63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卷第42頁),依卷附照片所示尚有相當距離,若證人張簡鳳美當時確在工寮,是否得以清楚聽見簡進福喊「打給他死」、見聞原告遭簡進福推落甚至遭拉扯頭髮、掌摑,均值懷疑,故張簡鳳美之證詞容有諸多可議、不合理之處,憑信性不足以與原告之陳述相互補強,此外原告自稱除被打巴掌、手瘀青以外,身體其他部位沒有受傷(見易字卷第66頁反面),可見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原告、張簡鳳美所述原告遭推落菱角田之事實。
⒊證人簡丙證雖於刑案一審證稱:我中午回家看到原告臉上紅腫,右手手臂有小瘀青,原告說她被被告及簡進福打,還被推入菱角田等語(易字卷第76頁反面、79頁反面),惟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案一審始終未指訴其臉部遭簡進福掌摑後造成紅腫之傷勢,證人簡丙證關於此部分之證詞與原告所述不符,卷內亦無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物證可佐,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證人簡丙證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立場難免偏頗,證詞難期客觀,證明力薄弱,不足以證明原告案發當天中午有臉上紅腫、右手手臂瘀青之傷勢。
⒋再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之警員錢立屏於刑案一審證述:案發隔天,被告來派出所報案,說他們要去田裡面道路被鳳梨苗擋住,請我們過去處理。被告講完之後,我先去找對方(指原告),對方跟我說有起爭執、受傷,回派出所我再請被告來派出所,被告也有說有受傷、受傷部位在哪裡;當天去警局只是單純跟我們說這件事情,並沒有做任何筆錄;再去找簡丙證時,他很氣憤跟我說發生這件事情,說他的配偶也有受傷;後來是因為知道被告有受傷,本來警方想中間作調解,結果雙方調解不成,告知他們雙方權利,被告說要提告,另一方我就不清楚;被告傷勢(證人手比左手臂)手肘到手臂的地方有傷痕,因為是隔天看不到流血,長度約5 公分等語(見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由其證詞可知,原告及其配偶簡丙證於案發翌日,雖曾向承辦警員表示原告亦因本件糾紛而受傷,但原告並未出示其受傷部位供警員查看,是警員錢立屏所述關於原告有受傷乙情,係聽聞自原告及其配偶,其並未親眼見聞原告之傷勢如何。因此,證人錢立屏之證詞亦不能作為原告於案發日有受傷之佐證。
㈢承上,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於105 年10月17日所診斷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勢,係被告與簡進福共同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簡進福共同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慰撫金8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所受右側前臂挫瘀傷係被告及簡進福造成,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