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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羅志誠(David Lo)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吳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美國住處,又審判長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之規定,故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08 年2 月13日舊金字第10850811370 號函檢送之美方郵局掛號收據及郵局查詢復函、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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