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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告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陳志銘律師、陶德斌律師
被告
駱黔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設立時,係由訴外人曾國展擔任董事長,而被告則係擔任董事並實際負責執行原告之公司業務。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於95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9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6萬6000元、96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4萬6000元、9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3萬6000元、9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9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6000元、10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6000元,並簽立之員工借款單、零用金費用申請單為據,以上借款數額共535萬元,被告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據借貸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0月8日進入訴外人曾國展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任職,執行臺北市內湖區西湖土地之開發業務,於94年12月12日依皆豪公司之指示,調任至其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並續行西湖土地開發業務,及增加臺北市北投區土地開發案業務,嗣上開土地開發案於101年月間完成結案。被告調任至原告工作期間,均依訴外人曾國展指示執行業務,原告請求之上開「借款」,實係被告支領不動產開發之獎金,而非借款,故被告所簽立之員工借款單上載:內湖案績效結案獎金、奇岩案(即北投案)績效獎金一併結算(扣除)等語。且因被告所得支領獎金中,原告尚未全部給付,如100年7月6日預支獎金中,原告僅給付16萬5000元,有待其後進行「績效獎金一併結算(扣除)」等,原告乃於103年10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訴請原告等應給付被告不動產開發獎金,雖經北院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但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審理中。又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及約定還款日期等,均未舉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借款單最後日期為100年7月6日,然原告於100年7月6日後至101年8月6日間,仍有繼續支付被告科目為薪資或未載科目之金錢,足證被告確無向原告借貸金錢,或縱曾有借貸金錢情事,被告亦已全數償還,否則原告怎會於100年7月6日之後再有對被告給付金錢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簽署96年1月16日之296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96年7月16日之54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97年7月15日之43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97年7月30日之25萬元員工借款單、99年5月6日之39萬6000元零用金費用申請單、100年7月6日之39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

㈡被告有於北院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提出「0532駱黔明借款明細」載明:95年8月間借款36萬元、96年1月16日借款296萬6000元、96年7月16日借款54萬6000元、97年7月15日借款43萬6000元、97年7月30日借款25萬元、99年5月6日借款39萬6000元、100年7月6日借款16萬5000元等語。

㈢原告於100年10月5日、11月7日、12月5日、101年1月5日各給付被告薪資9萬5111元,於101年1月20日給付被告薪資9萬5000元,於101年2月6日、3月5日、4月5日、5月7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各給付被告薪資9萬5067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於95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6萬元、9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6萬6000元、96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4萬6000元、9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3萬6000元、9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9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6000元、10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6000元?

㈡如有,被告上開借款是否已清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於95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6萬元、9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6萬6000元、96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4萬6000元、9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3萬6000元、9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9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6000元、10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600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有簽署96年1月16日之296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96年7月16日之54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97年7月15日之43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97年7月30日之25萬元員工借款單、99年5月6日之39萬6000元零用金費用申請單、100年7月6日之39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並於北院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提出「0532駱黔明借款明細」載明:95年8月間借款36萬元、96年1月16日借款296萬6000元、96年7月16日借款54萬6000元、97年7月15日借款43萬6000元、97年7月30日借款25萬元、99年5月6日借款39萬6000元、100年7月6日借款16萬5000元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員工借款單、零用金費用申請單、0532駱黔明借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為證,足以認定。

⑵被告所簽署之96年1月16日之296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載稱「(原因)駱黔明購車(還款日期)結案獎金扣除-內湖案」等語;96年7月16日之54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載稱「(原因)開發業務費用代支(還款日期)98.12.3」等語;97年7月15日之43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載稱「(原因)家用(還款日期)內湖案績效一起結算」等語;97年7月30日之25萬元員工借款單載稱「(原因)交際費支出(還款日期)內湖案績效獎金一併結算」等語;99年5月6日之39萬6000元零用金費用申請單載稱「(用途)借支」等語;100年7月6日之39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載稱:「(原因)貸款(還款日期)奇岩案績效獎金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而在103年10月28日向北院訴請原告等應給付被告不動產開發獎金時所自己製作之「0532駱黔明借款明細」載明:「(日期)95.8(借款用途)家用(借款金額)360000」、「96.1.16購車0000000」「96.7.16開發業務代支546000」「97.7.15家用436000」「97.7.30交際費支出250000」「99.5.6家用396000」「100.7.6家用16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所簽署之上揭單據,原因不一,應分別判斷是否為向原告之借款。依上開員工借款單、零用金費用申請單、0532駱黔明借款明細內容所載,其中「95年8月36萬元、96年1月16日296萬6000元、97年7月15日43萬6000元、99年5月6日39萬6000元、100年7月6日39萬6000元」之「借款用途」為「家用」或「購車」,應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96年7月16日54萬6000元、97年7月30日25萬元」之用途則為「業務費用代支」、「交際費支出」,應是被告基於原告員工之身分向原告請支之業務費用,且就此2筆金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自難認為此2筆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⑶原告所提出之「0532駱黔明借款明細」雖載明「借款」二字,惟此係被告在103年10月28日向北院訴請原告等應給付被告不動產開發獎金時所自己製作之「已提領獎金一覽表」其中一部分,應係被告在該事件中用以證明其曾經領有獎金之用,是除該「0532駱黔明借款明細」所載借款用途已列明為「家用」、「購車」部分外,其餘款項尚難僅憑「0532駱黔明借款明細」之抬頭有「借款」2字,即認為是兩造間之借款。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上開員工借款單、零用金費用申請單、0532駱黔明借款明細影本所載之金額,實係獎金,且100年7月6日預支獎金中,原告僅給付被告16萬5000元,尚未全部給付,另原告不能證明已交付借款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員工借款單、零用金費用申請單、0532駱黔明借款明細內容所載,其中95年8月36萬元、96年1月16日296萬6000元、97年7月15日43萬6000元、99年5月6日39萬6000元、100年7月6日39萬6000元之「借款用途」既載明為「家用」或「購車」,依此文義自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之文義不符,且上開款項若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豈有可能自己寫成「借款」,並記明「借款用途」為「家用」或「購車」,無端增加自己之債務,是被告所辯,與常情及證據不符,應無足取。

⑵原告所提出之100年7月6日之39萬6000元員工借款單載明:「(原因)貸款(需用金額)參拾玖萬陸仟(還款日期)奇岩案績效獎金扣除」等語,並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辯稱:100年7月6日預支獎金中,原告僅給付被告16萬5000元,尚未全部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⑶原告提出上開員工借款單、零用金費用申請單上均有被告之簽名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其於103年10月28日向北院訴請原告等應給付被告不動產開發獎金之「起訴狀」亦載稱:「原告目前就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案所領取之獎金報酬新台幣0000000元係由被告員頂建設所給付(參原證五,原告96-100年員頂建設員工借款單),00000000元係由被告曾國展所給付(原證二十,原告製作之…已提領獎金一覽表),足證被告確有給付原告獎金之義務,否則渠等又何需給付原告部分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在該事件中係主張原告確有「交付」原告本件主張之全部款項給被告,只是上開款項之性質,均是原告給付被告之「獎金」而已。被告於本件改口稱:並無收到上開原告主張之全部款項(含95年8月36萬元、96年1月16日296萬6000元、97年7月15日43萬6000元、99年5月6日39萬6000元、100年7月6日39萬6000元之「借款」),自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5年8月向原告借款36萬元、9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6萬6000元、9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3萬6000元、9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6000元、10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6000元,應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6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4萬6000元、9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尚屬無據。

㈡被告上開借款是否已清償?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借款均未清償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員工借款單、零用金費用申請單、0532駱黔明借款明細等資料,均係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向北院訴請原告等應給付被告不動產開發獎金時,被告提出之起訴狀所附資料,有被告提出該起訴狀及附件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7頁)可證,堪認原告在被告於北院對其起訴前,並無保留任何原告借款之原始資料,亦未曾向被告進行任何催討還款之動作。且原告於100年10月5日、11月7日、12月5日、101年1月5日各給付被告薪資9萬5111元,於101年1月20日給付被告薪資9萬5000元,於101年2月6日、3月5日、4月5日、5月7日、6月5日、7月5日、8月6日各給付被告薪資9萬50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可證,堪認上揭借款之最後一筆即被告於10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6000元「後」,原告仍於101年2月至8月間給付被告上開薪資。倘若被告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豈有可能既不保留被告借款之原始單據,亦長期不向被告催討,甚至在對被告有上開借款債權之情況下,仍給付被告上開薪資,而不以被告之薪資扣抵上開借款,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均已清償等語,應為事實。

⒉綜上,被告雖有於95年8月向原告借款36萬元、9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6萬6000元、9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3萬6000元、9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6000元、10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9萬6000元,但均已清償。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6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4萬6000元、9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非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35萬元之借款,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