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相對人
- 松鶴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曉萍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付款地為「松鶴木業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其所在地為臺中市西屯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