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23號
- 原告
- 蔡志和
- 被告
- 和春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楊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16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併發回,經本院106年度雄勞簡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原告業已繳納其中2,865元)、7,935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0元【計算式:5,730-2,865+7,935 =10,8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