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孫盼
- 相對人
-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陽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券1 張(債券代號:A99108),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存物後,以本院106 度存字第1170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 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長字第948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