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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譚德周楊詠惠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李妙寶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訴訟代理人
黃靜瑜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1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99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120、1120之7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最近一次續訂租約期日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455 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上訴人繼續耕作,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亦未收回,依土地法第109 條、民法第451 條規定,已更新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5日來函通知系爭租約到期不續租,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將1120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乃在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無土地法第109 條、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申請續租時,被上訴人即於107 年1 月11日函上訴人謂另有用途,不予續租,非無反對之意思。另系爭1120之7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區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表明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租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451 條、土地法第10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故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㈠系爭土地早在50年代即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格承租,再由上訴人繼續耕作至今,原承租所繳地租為甘藷、稻穀等實物,因此成立之租賃關係為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本件既為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且成立時間在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則本件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非適用農發條例第21條第2 項。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存續至今,並無法定終止事由或已為終止之事實存在,原審依農發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父親李格自55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高雄市鳥松區坔埔段1120地號土地( 包含現今同段1120之7 地號土地)耕作,該使用准可書及准可使用地使用費聯單收據內容記載以實物「甘薯或乾穀」計算使用土地補償金,契約第4 條約定「不影響灌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農耕( 作) 之用」。

㈡嗣李格辭世後,上訴人分別於96年1 月1 日、100 年5 月4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分別約定以實物「稻穀」作為使用補償金及租金。

㈢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8日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高雄市鳥松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之調解結論為:「主文:兩造所訂立之租約,其地租係繳納稻穀,屬於耕地租用,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被上訴人不同意該結論,而未成立調解。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9 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455 元,並於租賃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及土地法109 條之適用,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非屬土地法之耕地租用性質,並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契約不適用土地法、民法相關耕地租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㈤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 日申請(106 年12月6 日收文)續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1日發函(被證二)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目前本會另有用途,需收回土地重新評估,故不予續租」,事後又於107年3月15日發函,重申不予續租並請求上訴人限期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本件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有無失權效之適用?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約關係存在,對上訴人而言即屬不明確,且足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本件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有無失權效之適用?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10月2 日民事陳報補正理由狀及107 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㈡狀已敘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來自繼承其父親李格之承租權而來,並提出100 年間向高雄市鳥松區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以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約之調解紀錄為參( 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第95至107 頁) ,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系爭租約符合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之攻擊方法,雖未明文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然此應屬於法院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難謂上訴人未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失權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本件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乙節,並無發生失權效果,本院自得審究,先予敘明。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所謂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及土地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承租他人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縱認係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而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且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精義,在於規範地主與佃農間之權義關係,就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加以公權力之制約,明定其地租最高額度及租期至少6 年等限制,以期耕地之生產效益得以發揮,承租人(佃農)之權益賴以維護,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成立,除該土地須為耕地外,並以「農作」為其契約之目的,不能作其他之用途,綜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內容,當作如是解釋。

⒉經查,上訴人之父親李格於5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地目為水,此有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 頁) ,而89年11月1 日修正發布之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有效要點第2 條、第4 條分別規定「水利會會有不動產,應依事業目的及計畫妥善管理使用,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水利會會有土地( 以下簡稱會有土地) 之出租,以下列為限:㈠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㈡原已出租有案之土地。㈢政府因公需要專案承租或公用事業機構需要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範圍之土地。㈣會有非事業用公共設施用地或不需急用之可建築用地。㈤依本要點所訂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規定,得出租之土地。」,91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4 條規定:「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辦理出租使用,其出租原則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又依據前開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4 條規定而訂定之農田水利會有非事業不動產出租原則第2 條則規定「出租範圍:㈠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辦理出租。㈡會有地被規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未經地方政府同意報廢之水利設施用地,得辦短期出租」,同原則第5 條第㈠項、第8 條分別規定「承租人應按承租之目的及計畫使用租賃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賃契約:㈠出租人因開發、利用、重行修建或業務需要時。㈡政府因公徵收或需要時。㈢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或經書面催告仍未繳納時)。㈣承租人使用承租不動產違反法令者。㈤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他人時。㈥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㈦承租人損毀依第五點第三款由出租人取得之建造物,而不為相當賠償時。」,綜上規定,足見農田水利會所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應依事業目的及計畫妥善為之。又綜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內容,可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成立,除該土地須為耕地外,須以「農作」為其契約之目的,不能作其他用途,且設有地租最高額度及租期至少6 年之限制,再觀諸被上訴人與李格及其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原地號為高雄市鳥松區坔埔段286 之丙) 沿用多年、多次換約之使用准可書,其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已彰顯其非一般之農地耕地租賃。又其內容第4 條更明示:該地仍舊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在不影響灌溉排水範圍內指定為田作之用,但不得侵害被上訴人之水權,亦不得作其他用途。第6 條則規定:本准可書有效期間內,若為公益或被上訴人認為必要之事業須利用該土地時無論何時,被上訴人均可命其暫行停止使用或撤銷使用,並註銷本准可書,使用人因上項情事之發生雖受有損失仍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第8 條亦明定:使用人於使用有效期間內,應負該埤池水路地所有水利營造物一切之維護修復及所屬水路泥土疏濬之責任,並保持使用土地之完整。且歷次使用准可書約定使用期間分別為3 年及4 年不等(見本院卷第195 至217 頁歷次使用准可書)。綜上使用准可書之約定內容,顯見系爭土地使用准可,其契約之主要目的為蓄水、灌溉及排水,在不妨礙上開主要目的範圍內准可作為田作即耕作之用。此應係被上訴人擁有水利設施之土地,就臨近排水溝渠之可耕作土地,如任其荒廢可惜,因此應附近農民之請求,而作此埤池、水路地使用准可書之約定,一方面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一方面亦約束承耕之使用人,若為公益或被上訴人認為必要之事業須利用該土地時,得隨時撤銷使用,並註銷准可書,且約明若因此而受有損失,仍不得請求賠償。另使用人尚另負有被上訴人之水利營造物一切之維護及疏濬水路泥土之責,且約定租用期間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有異,顯然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佃之精義有違,則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與上訴人之父親李格以及上訴人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再根據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4 日、104 年9 月21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亦分別於第5 條、第3 條約定「本契約第1 條所列土地之使用,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承租人於不影響灌溉排水設施及出租人水權範圍內,得經出租人同意為耕作之用」、「一、本契約所列土地之使用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乙方( 即承租人) 於不影響灌溉、排水及甲方( 即出租人) 水權範圍內,得為其他農業使用。二、本契約非屬土地法之耕地租用性質,並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契約不適用土地法、民法相關耕地租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219 至225 頁) ,不僅重申出租土地之使用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承租人於不影響灌溉、排水及出租人水權範圍內,得為其他農業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旨,更明文記載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土地法之耕地租用性質,依法亦不適用土地法、民法相關耕地租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等語。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三七五租約之意,故上訴人縱以從事農作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承租,並支付對價,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租佃之定義,自無該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曾於100 年6 月28日向高雄市鳥松區公所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且其中調解委員意見陳稱「該地段地號有耕作之事實,依據農發條例第20條規定,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 原審卷第90頁、第101 頁) ,然此乃調解委員個人意見,尚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發函與李格關於徵收補償金發放事宜之文件( 原審卷第81頁) ,然該函文並未明確提及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則該補償金性質究竟為何,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尚難僅以該紙函文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⒈按農發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110 條及第112 條之限制。租期逾1 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 條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 條及土地法第109 條、第114 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 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 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又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 條亦定有明文。是89年1 月4 日後所訂立約定有期限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會因承租人繼續耕作,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455 元一情,已據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系爭租約第2 條租賃期間約定:「一、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二、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租賃關係即為消滅,乙方(即上訴人)未續租而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及土地法第109 條之適用(默示不定期限租賃)及其他異議」;第3 條第1 項租賃用途約定:「一、本契約所列土地之使用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乙方於不影響灌溉、排水及甲方水權範圍內,得為其他農業使用」。是依系爭租約觀之,系爭租約係於 89年1 月4日後所簽訂,屬定期租約,其用途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農業使用為輔。且112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業用地,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8 月27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2073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7 月4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2393100 號函檢送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65頁),是1120地號土地既屬農業區土地,其用途又以蓄水灌溉或排水為主,則兩造就112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租約顯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依上開條文規定,就1120地號土地所訂租約自有農發條例第21條第2 項之適用,亦即無民法第451 條及土地法第109 條、第114 條規定之適用,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可明。上訴人認無農發條例第21條之適用,依土地法第109 條之規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租約等語,尚無所據。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親李格所簽訂之使用准可書性質並非屬於三七五租約,自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定出租人收回自耕條件之限制,從而,兩造就1120地號土地之租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期滿後終止,且無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情形,殆屬明確。

⒊另查,1120之7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用地,此情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及都市發展局2 函文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1120之7 地號土地不適用農發條例第21條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再主張1120之7 地號土地屬耕地,有土地法第109 條之適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1120之7 地號土地非耕地。經查:1120之7 地號土地既屬道路用地,非法定耕地,且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非屬土地法之耕地租用性質,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佃等相關規定之餘地,前已敘明,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耕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再依系爭租約所約定,系爭租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 條及土地法第109 條、第114 條之規定,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 日申請續租後,於107 年1 月11日、3 月15日函覆不予續租、請求點交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第52頁)。從而,兩造就1120之7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租約既非耕地租用,被上訴人亦於訂約前、租約期滿後,先後表示不予續租,則上訴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9 條、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等語,亦無所據。

七、綜上,系爭租約既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且系爭租約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51 條、土地法第109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