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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松鶴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曉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付款地為「松鶴木業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其所在地為臺中市西屯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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