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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陳永川
相對人
詠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洪國珍
相對人
相對人
張廼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333,000元為提存物,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經聲請人調卷執行完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868號)而終結,訴訟業屬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調取上開假扣押卷為終局執行完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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