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
- 陳文廣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韓國瑜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王秀玲等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王秀玲、王雅惠、王素鳳、潘麗娟、王金柱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國字第3 號判決原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王金柱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扶助王秀玲等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783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依前揭更一審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00元【計算式:30,000×94%=28,2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