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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

聲請人
江衍震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劉建顯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志鴻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代理人
張峰賓
代理人
劉建顯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江衍震不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由更生轉入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係屬劣後債權,是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申報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834,002 元,其中1,285,241 元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經扣除不免責勞工貸款利息16,137元,賸餘1,269,104 元屬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於計算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時,自應扣除上開劣後債權;又聲請人於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清償總額合計為1,834,106 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清償成數20%,且於扣除前開劣後債權後,其債務應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在民國100 年11月到104 年9 月前完全沒工作收入來源,自108 年2 月起即被資遣,目前仍失業中,爰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請鈞院准予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略稱: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已清償116,878 元,積欠之款項已結清,對聲請人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9頁)

㈡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目前於本行無欠款,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3頁)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本行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

㈣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本行與聲請人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不當得利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9頁)

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依本院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附表記載本行債權額142,361 元,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應受清償額為28,472元,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12月31日核發不免責裁定後僅清償5,082 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成數,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45頁)

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自本院101 年度司執債清字第56號分配本行80,396元後,聲請人復陸續償還共5,327 元,故本行合計受償85,723元,尚未清償餘額為63,807元。聲請人尚有償債能力,故本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5頁)

㈦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稱:聲請人已於108 年5 月21日全數清償等語。( 本院卷第51頁)

㈧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本案於105 年12月間與聲請人協議以20,000元清償,另聲請人於本行之信用卡帳款,目前帳上已無欠款等語。( 本院卷第71頁)

㈨相對人凱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7年5 月29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4號裁定自98年1 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及抗告,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第243 號裁定廢棄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1 年8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1,523,729 元,經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收入致影響本院判斷之情事,遂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970 元,並於104 年12月1 日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仍經本院認其未努力清償,於105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予免責,該裁定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嗣聲請人又於105 年7 月11日聲請免責,經本院認其繼續清償金額低於按其資力每月得清償之總額,難認已展現努力清償之誠意,而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 3號裁定駁回抗告,且於106 年9 月9 日確定,聲請人復於107 年8 月10日再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經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而於108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另查,聲請人自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迄108 年1 月3 日( 即本院為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時) 止,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內所附存款及繳款單據,以及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卷內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陳報之還款金額明細為憑( 參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66頁) 。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57.33 %至99.97%不等,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其於聲請更生期間,隱匿領取銷售獎金收入478,532 元,另於清算程序中,未陳報名下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投資金額300,000 元),不實說明所涉財產價值約778,532 元,此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審認明確(見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卷第105 至111 頁)。又聲請人清償總額雖達1,834,106 元,清償債務比例達57.33 %至99.97%不等,惟其中有1,523,729 元係於清算程序中清償,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於105 年7 月11日再次聲請免責前又清償101,007 元(見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 ,然其中100,000 元聲請人自陳係向親友懇求籌措而來(見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第4 頁),客觀上仍屬增加聲請人負擔之債務,且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前復清償209,370 元,合計先前自免責裁定確定後所清償之101,007 元,其清償總額為310,377 元( 即209,370 +101,007 =310,377),顯然少於其先前隱匿之財產(778,532 元),聲請人隱匿之財產既高於清償金額,復未提出隱匿之財產用於清償債務之證明,倘仍遽然准予免責,無異鼓勵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儘量隱匿財產、僅付出少量資金清償,即可獲全部債務消滅結果,反而有不當得利之嫌,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又聲請人在執行更生期間被發現隱匿獎金收入後,仍以獎金已用於清償其他親友債務而無剩餘為由,未將隱匿之獎金用於清償債務(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5、16頁),嗣後在執行清算期間即101 年間財產增加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金額300,000 元),亦未陳報,直至清算終結法院審理是否准予免責時,始經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稅務匣門資料而查知(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卷第9 頁反面),其在執行清算期間既有300,000 元之額外資金投資,顯見其應有償債能力,而此一投資並非生活必需,理應用以清償債務,縱係清算終結後始發現,亦應在清算終結後用以清償債務,始得謂有盡力清償;惟觀諸聲請人自清算程序終結、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後,至104 年12月1 日再次聲請免責,其間僅僅清償全體債權人970 元,嗣見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再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始又向親友籌措100,000 元,在105 年5 至7 月間向全體債權人清償,並再次提出免責聲請,可見聲請人依然未於前開1 年多期間將隱匿之財產用以清償債務。

㈢又查,聲請人於107 年度消債聲免第17號聲請免責事件中,經本院調查其當時任職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月薪4 萬到4 萬5 千元左右,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107 年度消債聲免第17號卷第12頁、第119 頁反面) ,又本院前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得知,聲請人於105 、106 年間分別有薪資及股利所得2,136,469 元、1,951,144 元。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為40,000元,且其育有兩子,長子江慶鴻於83年3 月2 日生,次子江嘉澤於84年12月17日生,江慶鴻為大學肄業,江嘉澤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 見107 年度消債聲免第17號卷第157 頁、第158 頁) ,渠等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聲請人復未指明其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尚有餘額26,901元,自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確定之日( 106 年9 月9 日) 迄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聲請之日( 107 年8 月10日) 止,得以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約為269,010 元( 計算式:26,901元x10 月=269 ,010 元) ,然聲請人僅清償209,370 元,且其中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前次免責裁定確定日起迄今,均未獲任何清償,故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未盡力清償。另參酌聲請人為55年4 月10日生( 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執聲免第54號卷第10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年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0 年4 月10日)為止,仍有13年之可工作期間,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身體狀況致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堪認其客觀上應無不具備工作能力之情形。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經綜合判斷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本院前亦以此為由,於108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在案。

㈣聲請人嗣於108 年5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調查聲請人還款情形及目前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聲請人自 108年1 月3 日受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迄今,除清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外,均未再清償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文,此有相對人陳報書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第75頁) ,聲請人雖主張其自自108 年2 月起即被資遣,目前仍失業中云云,然聲請人現年53歲,客觀上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且由聲請人尚得就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予以清償一情觀之,足見聲請人非毫無償債能力,則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償債情形暨兩造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逕准予聲請人免責之理。

㈤聲請人雖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係屬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於計算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時,自應扣除上開劣後債權云云。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之情形,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利息、違約金不屬於劣後債權,此為實務所採之見解( 參見100 年第六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第2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準此,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係屬於劣後債權,於計算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時,應扣除上開劣後債權云云,即無足採,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種類│債權額    │依142條規 │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備註    │
 │          │        │          │定應受清償├─────┬─────┬────┬─────┬─────┤        │        │
 │          │        ├─────┤額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清償單據│105 年7 月│合計清償金│        │        │
 │          │        │本金      │          │清償      │計算至前案│出處、債│11日後還款│額        │        │        │
 │          │        │(利率)  │          │          │105 消債聲│權人陳報│金額(暫依│          │        │        │
 │          │        │          │          │          │免字第22號│之繼續清│聲請人主張│          │        │        │
 │          │        │          │          │          │聲請免責時│償金額出│列計,惟聲│          │        │        │
 │          │        │          │          │          │即105 年7 │處      │請人未提出│          │        │        │
 │          │        │          │          │          │月11日)  │        │還款單據)│          │        │        │
 ├─────┼────┼─────┼─────┼─────┼─────┼────┼─────┼─────┼────┼────┤
 │合作金庫商│信用卡  │149,530元 │29,906元  │80,396元  │5,327元   │105 消債│0元       │85,723 元 │57.33 %│陳報清算│
 │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迄今共受│
 │有限公司  │        │81,189元  │          │          │(註6)   │22號卷第│          │          │        │償85,723│
 │          │        │          │          │          │          │7 、8 頁│          │          │        │元(本院│
 │          │        │(18﹪)  │          │          │          │、39頁  │          │          │        │卷P59) │
 ├─────┼────┼─────┼─────┼─────┼─────┼────┼─────┼─────┼────┼────┤
 │遠東國際商│信用卡  │232,800元 │46,560元  │125,167元 │8,293元   │105 消債│99,261 元 │232,721元 │99.97 %│陳報自不│
 │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免責裁定│
 │有限公司  │        │102,926元 │          │          │(註9)   │22號卷第│          │          │        │確定後迄│
 │          │        │          │          │          │          │8頁背面 │          │          │        │今,受償│
 │          │        │(19.71﹪) │          │          │          │、65頁  │          │          │        │金額共11│
 │          │        │          │          │          │          │        │          │          │        │6,878元 │
 │          │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          │        │P45)   │
 ├─────┼────┼─────┼─────┼─────┼─────┼────┼─────┼─────┼────┼────┤
 │臺灣新光商│信用卡  │104,255元 │20,851元  │56,054元  │3,715元   │105 消債│20,000元  │79,769 元 │76.51 %│陳報清算│
 │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迄今共受│
 │有限公司  │        │51,019元  │          │          │          │22號卷第│          │          │        │償79,769│
 │          │        │          │          │          │          │9頁、44 │          │          │        │元(本院│
 │          │        │(19.71﹪) │          │          │          │頁      │          │          │        │卷P66) │
 ├─────┼────┼─────┼─────┼─────┼─────┼────┼─────┼─────┼────┼────┤
 │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865,132元 │173,026元 │465,147元 │30,821元  │105 消債│35,800 元 │531,768元 │61.47 %│        │
 │業銀行股份│現金卡  ├─────┤          │          │          │聲免字第│          │          │        │        │
 │有限公司  │        │424,121元 │          │          │          │22號卷第│          │          │        │        │
 │          │        │          │          │          │          │9頁背面 │          │          │        │        │
 │          │        │(20﹪)    │          │          │          │、34頁  │          │          │        │        │
 ├─────┼────┼─────┼─────┼─────┼─────┼────┼─────┼─────┼────┼────┤
 │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116,137元 │23,227元  │62,442元  │4,138元   │105 消債│30,885    │97,465 元 │83.92 %│        │
 │          │貸款    ├─────┤          │          │          │聲免字第│          │          │        │        │
 │          │        │100,000元 │          │          │(註7)   │22號卷第│          │          │        │        │
 │          │        │          │          │          │          │10頁、41│          │          │        │        │
 │          │        │(約2.5﹪) │          │          │          │頁      │          │          │        │        │
 ├─────┼────┼─────┼─────┼─────┼─────┼────┼─────┼─────┼────┼────┤
 │臺灣土地銀│信用卡  │142,361元 │28,472元  │76,542元  │5,082元   │105 消債│0元       │81,624 元 │57.34% │陳報自10│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3消債職 │
 │公司      │        │94,175元  │          │          │          │22號卷第│          │          │        │聲免字第│
 │          │        │          │          │          │          │10頁背面│          │          │        │54號不免│
 │          │        │(9.99﹪)│          │          │          │、第11頁│          │          │        │責裁定後│
 │          │        │          │          │          │          │、37頁  │          │          │        │,共受償│
 │          │        │          │          │          │          │        │          │          │        │5,082 元│
 │          │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          │        │P4 9)  │
 ├─────┼────┼─────┼─────┼─────┼─────┼────┼─────┼─────┼────┼────┤
 │凱基商業銀│信用貸款│588,843元 │117,769元 │316,597元 │21,006元  │105 消債│0元       │337,603元 │57.33 %│陳報迄今│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共受償33│
 │公司(原萬│        │299,844元 │          │          │(註8)   │22號卷第│          │          │        │7,603元 │
 │泰商業銀行│        │          │          │          │          │12頁、第│          │          │        │(本院卷│
 │股份有限公│        │(20﹪)  │          │          │          │13頁、46│          │          │        │P54)   │
 │司)      │        │          │          │          │          │-47頁   │          │          │        │        │
 ├─────┼────┼─────┼─────┼─────┼─────┼────┼─────┼─────┼────┼────┤
 │玉山商業銀│信用卡  │352,089元 │70,418元  │189,304元 │12,544元  │105 消債│10,424元  │212,272元 │60.29 %│陳報自10│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3 消債職│
 │公司      │        │178,151元 │          │          │          │22號卷第│          │          │        │聲免字第│
 │          │        │          │          │          │          │原審卷第│          │          │        │54號不免│
 │          │        │(19.71﹪) │          │          │          │13頁背面│          │          │        │責裁定後│
 │          │        │          │          │          │          │、32頁  │          │          │        │,共受償│
 │          │        │          │          │          │          │        │          │          │        │12,544元│
 │          │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          │        │P56)   │
 ├─────┼────┼─────┼─────┼─────┼─────┼────┼─────┼─────┼────┼────┤
 │台中商業銀│信用卡  │282,855元 │56,571元  │152,080元 │10,081元  │105 消債│13,000元  │175,161 元│61.93 %│        │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        │
 │公司      │        │151,879元 │          │          │(註5)   │22號卷第│          │          │        │        │
 │          │        │          │          │          │          │14頁、36│          │          │        │        │
 │          │        │(18.98﹪) │          │          │          │頁      │          │          │        │        │
 ├─────┴────┼─────┼─────┼─────┼─────┼────┼─────┼─────┼────┼────┤
 │總額                │2,834,002 │566,800元 │1,523,729 │101,007 元│        │209,370元 │1,834,106 │        │        │
 │                    │元        │          │元        │          │        │          │元        │        │        │
 ├──────────┴─────┴─────┴─────┴─────┴────┴─────┴─────┴────┴────┤
 │備註:                                                                                                                    │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百分比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
 │2.債權人債權額,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欄位所示列計,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即  │
 │  101 年8 月9 日止(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二62頁)。                                                          │
 │3.各債權額其中本金金額、利率,均按各債權人陳報資料(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49、61、37、39、35、64、43、52、33頁、│
 │  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一131-132頁)                                                                            │
 │4.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按「分配金額」欄位所示列計(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二62頁)。                                 │
 │5.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10,081元,但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陳報之清償金額僅9,981 元,相差100 元,應係債權人僅陳報104 年度消│
 │  債聲免字33號裁定後清償之金額,因而漏計104 年10月20日清償之100 元所致。                                                  │
 │6.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5,327 元,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陳報之清償金額僅51元,惟聲請人已提出符合其主張之清償單據(包含債權│
 │  人承認清償之51元單據),且各清償單據上還款帳戶均相同,應堪採信,故認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為5,327 元。                      │
 │7.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4,138 元,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則未陳報清償金額,茲依聲請人提出之繳款單據,認定繼續清償金額為4,138 │
 │  元。                                                                                                                    │
 │8.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20,978元,但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陳報清償金額為21,006元,茲依較有利於聲請人之21,006元計算。      │
 │9.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8,293 元,但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清償金額僅8,214 元,相差79元,應係債權人僅陳報104 年消債│
 │  聲免字第33號裁定後清償之金額,因而漏計104 年10月21日清償之79元所致。                                                    │
 │10.聲請人合計清償金額,係「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欄位所示金額加計「繼續清償」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
 │11.清償比例=合計清償金額÷普通債權額×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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