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朝昌
再審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以伊於民國87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詐領保險金而對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伊在104年10月2日向檢方自首上開詐領犯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相對人對伊訴請返還詐領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保險金之不當得利訴訟,亦經本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74號、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在案,伊所涉不當得利事件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何來損害賠償可言?又伊因案服刑,每月尚需依賴低收入戶之母親資助生活費2,000 元,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審應准予訴訟救助,豈可以伊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駁回伊之上訴。是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二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合先敘明。
㈡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亦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違反何種法規或現行有效之解釋、判例等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
㈢又再審聲請人書狀並未明確載明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究指何者,已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縱認再審聲請人所謂之證物係指上開不起書處分書或民事判決,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前早應知悉上開處分書或判決書之存在,其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此與再審聲請人是否受不起訴處分,或再審相對人之前所提另案訴訟遭法院駁回等情,並無關連。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㈣末按,再審聲請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屬訴訟中之實體抗辯方法,再審聲請人固得於再審相對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以此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抗辯,然此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再審聲請人以此主張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㈤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符合訴訟救助資格,原審應裁准救助云云。因本件係聲請對原確定裁定審查有無再審事由,並非對再審聲請人原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107年度救字第121號)為再審,本院無權、亦無庸審究該訴訟救助之裁定是否適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