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 原告
- 郭泰裕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被告
- 何澤枝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投資訴外人黃永生於中國地區江西省高安市興豐煤礦場(下稱興豐煤礦),持有興豐煤礦30% 股份,兩造及訴外人鍾永旺於99年2 月23日,另簽訂入股協議書,約定伊將上開持股提出1/3 即興豐煤礦持股10% ,其中7%轉讓予被告,另3%轉讓予鍾永旺,總價人民幣150 萬元,被告需支付伊人民幣105 萬元,且約定該2 人需負擔興豐煤礦依持股比例所應負之盈虧(下稱系爭入股協議),被告於99年4 月27日匯付人民幣24萬元,至約定之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惟因興豐煤礦於同年4 月20日凌晨發生事故,造成12人死亡,伊即將上開款項用於興豐煤礦發生礦災所需負擔之損害賠償費用,詎料,被告竟以上開款項係其向伊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03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伊身處中國地區,伊子至警局代領,俟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時,因已逾期而遭駁回確定,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19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款項乃被告基於與伊所簽訂之系爭入股協議而給付之股款,非借貸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47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以原告為債務人之新台幣1,112,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2.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兩造雖簽訂系爭入股協議,然簽訂後不久興豐煤礦即發生災變,造成多名工人死亡,伊與鍾永旺即向原告表示不欲入股而終止該協議,況原告並未完成其與黃永生合作協議中所列1.之前所投入之資金包括所生利息均拋棄;2.必須在2009年8 月10日前確保融資人民幣200 萬元到位;3.礦場資金出現短缺必須按持股比例即時填補資金缺口,保証礦場之正常運作等事務,自無從取得該礦場股權,並將之轉讓予伊,且縱原告為興豐礦場之股東,伊與黃永生間應成立合夥關係,則原告欲將股權移轉部分予伊及鍾永旺,應依民法第691 條規定取得黃永生之同意,然觀諸原告所提各項文書,均未見有黃永生同意之文書,顯見未有股權轉讓之情形,而原告99年4 月27日向伊借款時有簽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距簽訂系爭入股協議之日已逾2 月,足見原告僅係單純向被告借款,而與系爭入股協議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兩造及鍾永旺於99年2 月23日,簽訂中國地區江西省高安市興豐煤礦場之入股協議(下稱系爭入股協議,並有合作協議、入股協議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卷【審查卷】第9 至11頁)。
2.被告於99年4 月27日,匯款人民幣240,000 元至原告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有客戶回單1 份附卷可按,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3036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影印卷,附於卷外】第3 頁)。
3.興豐煤礦於99年4 月20日凌晨發生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並有中國新聞網網頁資料、江西煤礦安全監察局警示教育片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見審查卷第12至15頁)。
4.被告以原告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有系爭支付命令【見審查卷第16頁】、支付命令卷、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影本,附於卷外】附卷可據)。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借條是否原告所簽: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有提出形式上簽署「茲向何澤枝先生,借人民幣貳拾肆萬元整,¥240,000元- 借款人郭泰裕Z000000000-0000.04.27 」之借條1 份(下稱系爭借條)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該頁之【匯款】客戶回單為另1 份文件,非與借條存在於同一張文件上),而經於審理中檢視該借條之原本,核與支付命令卷上之影本相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上簽名非其本人所簽,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言詞辯論筆錄),但以系爭借條及原告提出之興豐煤礦合作協議及系爭入股協議(見審查卷第9 至11頁)比對,其上原告「郭泰裕」之簽名,無論字形、筆畫、神韻均極為神似,且運筆一氣呵成,是殊難逕認該簽名係屬偽造。
(二)關於本件人民幣240,000 元為借款或入股款項:
1.按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
2.兩造不爭執其等及鍾永旺於99年2 月23日,簽訂關於興豐煤礦持股之系爭入股協議,而興豐煤礦場於同年4 月20日凌晨發生事故,造成多人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3.),上開簽訂協議及發生事故間不到2 個月期間,則被告辯稱於該事故發生後,其與鍾永旺即向原告表示不欲入股而終止系爭入股協議,合於常情,姑不論該終止之法律效果如何,但在此情況下,被告辯稱兩造不爭執之其於99年4 月27日匯予原告之人民幣240,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非匯付系爭入股協議之入股款,亦合於常情,堪認已達於優勢證據之狀態,而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證據,自難使人逕認上開款項為匯付系爭入股協議之入股款。
3.人與人間匯付款項,除有特殊情況外,通常最常見為借款之交付,故除非受款人可說明並提出證據,以證明受匯付之款項有其他特殊用途,否則當應認該匯付屬消費借貸關係。本件被告提出之借條雖未經筆跡鑑定,無法逕自推斷必為原告所簽署,但如上所述,亦無法證明是屬系爭入股協議之入股款,則被告辯稱該匯款為出借予原告之款項,尚合於常情,故本院認被告於99年4 月27日匯予原告之人民幣240,000 元為借款而非系爭入股協議之入股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4 月27日匯予原告之人民幣240,000元,為借款而非系爭入股協議之入股款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新台幣1,112,880 元(以人民幣240,000 元換算,原告就相關之換算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被告就系爭支付命所示之債權既非不存在,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另訴請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於法無據,同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