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則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外,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見民法第1151條、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二、本件爭訟之不動產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0,029 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490 號民事裁定)。而該不動產業經登記為本件當事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所述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就上訴範圍計算上訴費。基上,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以爭訟之不動產十四分之十一核算計1,327,880元(1,690,029元X11/14=1,327,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