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 抗告人
- 徐新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徐登山等間請求塗銷土地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南市○里地○○○○○地○○○○○○○號登記字號將分割前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為同段七○○、七○○之二、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六、七○○之七、七○○之八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經台南地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十五條、三十六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而為請求,顯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五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合計七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三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個人所獲得之利益為準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