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5號
- 原告
- 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陳麗娟
- 原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告
- 吳峻豪
- 被告
- 丁怡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醫美儀器一批(下稱系爭儀器),並主張本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而有管轄權,且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中關於契約涉訟部分,係主張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證人劉志偉即原告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優麗康公司)執行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民國102 年時優麗康公司所成立優麗診所進行業務調整,醫療儀器有閒置的狀況,當時診所的負責醫師即被告吳峻豪有在臺中開業,所以想把儀器借到臺中先用,我當時是優麗康公司及優麗診所的執行長,是我跟吳峻豪談系爭儀器借用事宜,但優麗康公司與吳峻豪沒有明確約定返還的時間、地點,也沒有談說要將系爭儀器載到哪個地方返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足見縱使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當事人間亦未針對債務履行地為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自無從認定本院為當事人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原告雖主張系爭儀器出借地在高雄市三民區,縱使兩造無特別約定,依照常理,歸還地應與出借地相同,故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不含法定清償地,原告主張以「歸還地與出借地相同之常理」判斷債務履行地云云,亦非可採。此外,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形,被告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被告住所地既均在臺中市,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審訴卷第5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