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8號
- 原告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恒正律師
- 被告
- 海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923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7,9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4 艘船舶(以下合稱「系爭船舶」)於被告仍為所有權人之期間,於附表所示之計費期間,停泊在高雄港海事工作船渠,應依「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項目及費率標準表」,給付管理之原告碇泊費、垃圾清理費。編號1 至3 之船舶低於500 噸且為本國籍,每小時碼頭碇泊費5.4 元(按時計費),垃圾清理費(按日計費),按本國籍計費,平日78.8元,假日102.44元。被告現仍積欠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917,923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7,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聲明或抗辯。
四、本件之認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見民法第199條第1 項)。本件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除其提出一般港埠業務費費率標準表、垃圾清理費計費標準、系爭船舶登記資料、積欠港灣業務費用明細表及費用通知單予以佐證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本件採信原告主張為事實。因此,兩造基於合意,由原告提供高雄港海事工作船渠供被告停泊系爭船舶,已成立停泊船舶之債權契約,原告自得依契約之計費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停泊船舶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7,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編號│船舶名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日期│計費期間 │被告積欠之費用 │備註│├──┼────┼──────────┼───────────┼──────────┼──┤│ 1│日揚65號│103年8月11日 │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8 │碇泊費、垃圾清 │ ││ │ │ │年3 月8 日止 │理費403,924 元 │ │├──┼────┼──────────┼───────────┼──────────┼──┤│ 2│日揚35號│103年8月11日 │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7 │碇泊費360,292 元 │ ││ │ │ │年5 月6日止 │ │ │├──┼────┼──────────┼───────────┼──────────┼──┤│ 3│日揚28號│103年10月1日 │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 │碇泊費153,027元 │ ││ │ │ │年9 月28日止 │ │ │├──┼────┼──────────┼───────────┼──────────┼──┤│ 4│海業2號 │ │107 年5 月16日起至107 │碇泊費680元 │ ││ │ │ │年5 月20日止 │ │ │├──┼────┼──────────┼───────────┼──────────┼──┤│ │ │ │ │小計:917,9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