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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劉秋蘭
相對人
鄭紹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應係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再審之訴所繫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既規定唯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雖無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403號裁判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判意旨、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21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360號併案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已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70號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70號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受理再審之訴之繫屬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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