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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告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陳科運、李輝鴻所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就原告因詐欺所受如附表所示2 筆匯款之財產損害部分應負刑事責任,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損害者,僅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前開2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為限。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之總金額為291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第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惟就其中267萬4,000元部分【計算式:291萬元(起訴請求總額)-23萬6,000 元(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總額)=267萬4,000元】,依上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萬7,53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提領之時間、地點│宣告刑 ││ │ │金額、帳戶│、金額 │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0月1│(1)108年10月1日 │陳科運犯三人以上││陳玉美│108年9月3日至 │日下午1時3│ 午2時45分許,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10月4日,撥打 │4分許 │ 在高雄市苓雅區│義詐欺取財罪,處││ │電話給陳玉美,├─────┤ 武廟路83號「高│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佯稱係中華電信│13萬6,000 │ 雄武廟郵局」提│。 ││ │、警方等人員,│元 │ 領2萬元2次,共│ ││ │向其訛稱因個資├─────┤ 4萬元。 │李輝鴻犯三人以上││ │遭冒用而涉及刑│台新銀行 │(2)同日下午3時26│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事案件等語,致│0000000000│ 分許,在高雄市│義詐欺取財罪,累││ │陳玉美陷於錯誤│0816號帳戶│ 三民區大豐二路│犯,處有期徒刑壹││ │,依指示匯款至│ │ 203號「高雄義 │年參月。未扣案之││ │右列帳戶(陳玉│ │ 民郵局」提領2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美尚有匯款至其│ │ 萬元2次,共4萬│仟肆佰元沒收,於││ │他非本件被告所│ │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提領帳戶)。 │ │(3)同日下午3時4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分許,在高雄市│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民區大昌一路│ ││ │ │ │ 258號「高雄大 │ ││ │ │ │ 昌郵局」提領2 │ ││ │ │ │ 萬元2次、1萬6,│ ││ │ │ │ 000元1次,共5 │ ││ │ │ │ 萬6,000元。 │ ││ │ ├─────┼────────┤ ││ │ │108年10月1│(1)108年10月1日 │ ││ │ │日下午1時3│ 午2時20分許, │ ││ │ │5分許 │ 在高雄市苓雅 │ ││ │ ├─────┤ 區中正一路120 │ ││ │ │10萬元 │ 號「華南銀行東│ ││ │ ├─────┤ 苓分行」提領2 │ ││ │ │彰化銀行 │ 萬元4次,共8萬│ ││ │ │0000000000│ 元。 │ ││ │ │8400號帳戶│(2)同日下午2時43│ ││ │ │ │ 分許,在高雄市│ ││ │ │ │ 苓雅區武廟路83│ ││ │ │ │ 號「高雄武廟郵│ ││ │ │ │ 局」提領1萬9,0│ ││ │ │ │ 00元、900元, │ ││ │ │ │ 共1萬9,900元(│ ││ │ │ │ 起訴書漏載900 │ ││ │ │ │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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