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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莊明月(簡揚政之承受訴訟人)

      簡立偉(簡揚政之承受訴訟人)

      簡立杰(簡揚政之承受訴訟人)

      簡美雅(簡揚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本件前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56,1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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