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沈永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誠
- 被告
- 威興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沈錦興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68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4.569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 頁);嗣於審理時,原告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自10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5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37 頁),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68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8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興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沈錦興、蔡佳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108)仁武授字第000號綜合授信契約書,(108)仁武行約字第000號授信約定書及(108)仁武保字第000號連帶保證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擔保被告威興公司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向原告申借授信總額度1,200萬元內之借款。被告威興公司於109年4月8日向原告申借動支8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自動用之日起180天內償還,並按TAIBOR六個月加3%計付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按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沈錦興於109年5月7日起有存款不足未清償退票註記情況,經通知被告未獲置理,依(108)仁武行約字第000號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威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威興公司迄至109年8月21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威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沈錦興、蔡佳玲戶籍謄本、系爭合約、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原告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組合查詢、利息通知單及借款/ 保證支用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83頁、第107 至113 頁、第125 至129 頁、第147 至151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9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