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梁春夏
- 再審被告
- 梁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含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與該其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即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併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前揭規定,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既已由第二審法院為本案之裁判並做成系爭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依法自不得對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是再審原告就此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再審,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訴請拆除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面積6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父梁波文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梁波文於民國87年過世後,系爭房屋未經辦理協議分割,故應由梁波文之配偶即梁黃玉梅及子女即伊與訴外人梁春東、梁美淑、梁美霞等五人公同共有,且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任單一繼承人不得為處分。本件再審被告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因拆屋乃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具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體繼承人作為被告,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再審被告僅以伊為起訴對象,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其訴之聲明標的也非伊單獨所有,伊無權拆屋,再審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是系爭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與該其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即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也顯無理由:
㈠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可供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以系爭房屋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當事人而為裁判,乃當事人不適格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同法第497 條、第498 條俱無判決不備理由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提起再審之訴,顯然無據。縱再審原告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真意係指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此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而據此認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資提起再審情事,惟判決不備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指之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即便係認為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仍無從主張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仍然顯無理由。
㈡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即令再審原告隱含有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存在法院消極未正確適用法律裁判之瑕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確認無訛,惟再審原告係於109 年5 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若其係指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此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而據此認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資提起再審情事,因判決不備理由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之訴以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縱其係認為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存在法院消極未正確適用法律裁判之瑕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因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