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
- 聲請人
- 龍振企業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龍耀宗
- 相對人
- 賴惠君
-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聲請移送其選定之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2 條前段、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法第7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一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
二、本件係原告即雇主請求被告即勞工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起訴前未經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5頁),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核先敘明。原告以兩造勞動契約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聲請移轉管轄至台中地院。經法院調查結果,被告住居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個資卷第9 頁),另被原告亦稱被告自108 年5 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居家清潔管家,主要服務地區為台中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最後之勞務提供地為台中市。雖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所提出的服務員工作契約、附約營業秘密保密條款為原告公司事先單方擬定,於被告到公司任職時簽署,依照勞動職場型態,被告應較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被告因該契約涉訟,而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返台中市到高雄市的交通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勞工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應依勞工即被告之聲請以被告住居所及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為管轄,故本院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因此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