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受裁定人即
- 聲請人
- 阮秋安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8,818元本息,並應提繳退休金8,262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27,080元(算式:118818+8262),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至於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則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算式: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