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鐘英峰
- 相對人
- 鄭智仁
- 相對人
- 鄭陳月雲
- 相對人
- 鄭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民國(下同)91年度全字第8226號、91年度全字第8498號、92年度裁全字第548號、92年度裁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8,000元、108,000元、108,000元、108,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4472號、92年度存字第98號、92年度存字第368號、92年度存字第5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分別為假處分執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025號、92年度執全字第96號、92年度執全字第375號、92年度執全字第532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34 號),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9 年度全聲字第1 號、109年度全聲字第3號、109年度全聲字第2號、109年度全聲字第4號),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於109年3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分別於109年3月12日、17日、18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鄭智仁外,尚有案外人鄭明郎,惟案外人鄭明郎業於103 年12月28日死亡,而相對人鄭智仁、鄭陳月雲、鄭宇伶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列鄭智仁、鄭陳月雲、鄭宇伶為本件之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惟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025號、92年度執全字第532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本院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後方依職權予以撤銷,另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96號、92年度執全字第375 號之執行程序則未經撤銷,上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既未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本院職權撤銷,自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之催告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換言之,因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無強令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