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佶燁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建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嗣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分別撤回其上訴,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9年1 月17日雄院和109司聲司松字第56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歷審判決主文所示,均應由其自行負擔,是以,尚無首揭說明得予以抵銷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812 元(含聲請人擴張聲明而補繳之63,987元)、鑑定費5,6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205,44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上開費用其中第一審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5,877,322 元【計算式:(1,396,812+5,600,000)×84/100=5,877,322.0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部分 應由相對人負擔146,228元【計算式:205,440-(88,818× 2/3 :此為聲請人撤回上訴經二審退費之部分)=146,228】 ,綜上所述,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3,550元【計算式:5,877,322+146,228+40,000=6,063,5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