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號再抗告人 廷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珠 劉仲倫 陳怡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者,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若未為委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3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裁判費新 台幣1,500元,惟再抗告人於109年8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