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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定安賴文姍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號

再抗告人
廷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珠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法定代理人
陳怡諠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者,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若未為委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第466 條之1 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惟再抗告人於109年8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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