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陳古合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而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離婚後,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屋2 樓予被上訴人居住,但被上訴人於入住後未維持環境衛生致環境髒亂,且與上訴人照護雙親方式之意見不合,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搬離未果,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內家具搬離並與他人毆打上訴人成傷,復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房屋內裝設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樓梯升降椅,擅將不良於行之父母親從1 樓孝親房移至3 樓。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64 條、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裁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 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裝設在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樓梯升降椅拆除;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2 樓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3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係家族祖厝,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再摛於65年間出資購買,為鼓勵已成年、新婚不久之上訴人,始指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且指定上訴人為五全土木包工業之借名負責人,當時上訴人尚受僱於父親學做工,根本無能力購買不動產,亦無能力承包工程;又被上訴人與其他姊妹在系爭房屋照顧雙親30餘年,係占有輔助人,為照顧雙親,經父親同意架設如附圖所示之樓梯升降椅與監視器並僱用外傭看護雙親,而2 樓係兄姊、陳秀嬌房間,被上訴人與母親在3 樓同房,上訴人則住在父親另購買在瑞恩街之房屋,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非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更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間與兩造父母陳再摛、陳呂秋季需專人照料之時間相差逾10年,且被上訴人平時需要上班,故被上訴人並非係為照顧雙親而為陳再摛、陳呂秋季之輔助占有人,況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79號事件中,程序監理人楊雪貞律師建議狀記載,可知陳再摛、陳呂秋季根本無意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被上訴人亦未盡照顧之實,陳再摛、陳呂秋季主要照顧者皆係外籍看護及上訴人配偶黃淑珍而非被上訴人,另陳再摛於106 年時已因病而無法做出決策,且亦已受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無從指示他人輔助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 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裝設在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樓梯升降椅拆除;㈢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2 樓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3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再摛、陳呂秋季育有7 名子女,上訴人為長子、被上訴人為四女,陳呂秋季已於108 年9 月25日過世,陳再摛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次子陳其宗、三子陳永德為共同監護人,長女陳秀錦、次女陳秀娥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上訴人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樓梯升降梯,為被上訴人自行裝設。
㈣被上訴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2 樓;陳再摛則居住在系爭房屋1 樓,由外籍看護阿尼為主要照顧者。
㈤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86,000 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07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426.4元,而2 樓面積則為67.28 平方公尺。
㈥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接近瑞隆路商圈,距輕軌籬仔內站約700公尺,沿路有麥當勞、牛排館、銀行披薩店等,商家林立,交通便利。
五、本件爭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有權占用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放返還系爭房屋2 樓,並將裝設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之監視器、樓梯升降椅拆持,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有權占用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259 至261 ,原審卷二第119 至121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房屋係陳再摛於65年間出資購買,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瑞祥街之土地所有權狀、民生二路、瑞祥街、系爭房屋地址之戶籍謄本、陳再摛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系爭房屋90年2 月電費收據、五全土木包工業登記訊息、陳秀嬌結業證書、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陳其宗之五全土木包工業名片、上訴人女兒對話內容、高雄籬仔內郵局存證號碼000867存證信函、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14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陳秀嬌受傷暨醫療費用收據照片、房屋內陳設毀損照片、錄音譯文、護理之家收費標準、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暨樓梯升降椅設施照片、父母親使用樓梯升降椅照片、父母親使用樓梯升降椅照片、上訴人暨樓梯升降椅設施照片、上訴人暨屋內陳設(含監視器)照片、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福部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長照中心名片、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黃淑珍對話光碟暨譯文、95年地價稅繳款書、錄音檔譯文、籬子內段土地71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瑞隆段一小段土地75年(7 -12月)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坐落土地96年3 月29日發狀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節本、上訴人66及6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五全土木包工業7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72年度會員證、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陳情書、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5 至351 、373 至386 頁,原審卷二第29至39、87至113 頁),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時相關金流,更無法佐證上訴人與陳再摛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與事實,被上訴人雖一再質疑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時並無購買之能力與資力,惟縱上訴人無此能力與資力,上訴人與陳再摛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亦非必然即為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仍應就此節負實質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過程提出其與陳再摛之對話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觀之對話內容雖提及陳再摛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買等語,惟以陳再摛個人之單一陳述,且非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已難逕認此為真實,且如前所述,縱系爭房屋確係陳再摛購買,陳再摛與上訴人間亦非必然即為借名登記關係,況對話時間標註為109 年9 月26日及107 年,而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結果,可知陳再摛自105 年間即時常外出走失,107 年3 月8 日已取得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則陳再摛於前揭對話時是否處於意識清楚正常之情況下所為,尚難僅以對話錄音及譯文遽為判斷,故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兩造之堂弟陳福氣於原審證述:聽說中山路違章建築,賣了有錢後再去買系爭房屋,陳再摛自己申請設立五全土木包工業承包工作,兩個女兒做他的會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至157 頁),證人陳秀錦於原審證稱:61年間就留在家裡協助,父親標工程,我協助寫標單、跑銀行,上訴人則在工地工作,從學徒做起,父親後來申請五全土木包工業,為鼓勵已成年之上訴人努力工作,才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至162 頁),證人陳秀嬌證述:父親借牌標工程,會被扣費用,才申請五全土木包工業,父親希望上訴人可以繼承衣缽,所以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但實際仍由父親經營,還是由父親掌家,大嫂不是會計,她在電子廠工作,71年間,父親需要勞工安全證照,叫我去考,考上後無償交給父親使用,81年間我入公職,才把證照拿回來,而父母親和弟妹們因中山路房子被徵收,搬去上訴人現在住的房子,後來大嫂建議父母分家,因為我們也有自己的房子(即系爭房屋)租給別人,父親慢慢整理後,76年間正式搬到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父親為申請(五全土木包工業)牌照所買,當時全家還住在中山路的房子,系爭房屋就暫時租給親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至168 頁),證人陳其宗證稱:不清楚父母為何搬到系爭房屋,也不清楚系爭房屋是誰買的,父親有告訴我們房子是我們的,曾租給別人做茶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至179 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可能為陳再摛出資購買,但如前所述,出資購買並不必然與上訴人間即為借名登記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洵屬無據。
⒋另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 、2 項、第1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經查,陳再摛居住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系爭房屋有權占用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基於親屬情誼,76年時即讓父親陳再摛、陳呂秋季等其他親屬暫住系爭房屋,並裝釘1 樓隔間房給父母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 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50至51、56頁),足徵兩造父親陳再摛、母親陳呂秋季至少為系爭房屋之有權占用人,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在系爭房屋內之人,至少在居住期間,應以陳再摛為最尊輩、最年長,揆諸上開規定,陳再摛即為家長,其餘則為家屬,應堪認定。是以,若得陳再摛指示或同意而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之家屬,觀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為係陳再摛之輔助占有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離婚後即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第20頁),斯時陳再摛業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為家長,而如前所述,依少家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監護宣告卷證資料顯示,陳再摛係自105 年間時常外出走失,107 年3 月8 日取得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嗣於109 年4 月24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足徵陳再摛於96年至105 年前,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屬正常,其既未拒絕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至少在陳再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前,其未為不欲與被上訴人同住之表示,在此之後亦無從認定其有拒絕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思),則由此客觀事實應可認定陳再摛有指示或同意被上訴人與其同住之意思,被上訴人即為陳再摛之家屬而為輔助占有人。再者,被上訴人身為陳再摛之女,亦有扶養陳再摛之義務,復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戶工作或家庭幫傭聘前講習完訓憑證、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106 年7-9 月、107 年2 月18日、同年3 月5 、9 、10日照片、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外傭全民健康保險合併保險費計算表、父母親使用樓梯升降椅照片、居家幫母親復健照片、父母親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動床收據、樓梯升降椅收據、匯款單、分期繳費收據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89、93 至121 、151 至164 、201 、207 至235 、349 至351、373 、377 至378 頁,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蒂森智能升降椅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生活照片、門診收據、療程紀錄單、外勞薪資表、相關醫療費用及修理費、監視器費用支出收據、手術同意書、回診單、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239 至254 、267 、305 至335 、369 至383 頁),再參以證人陳秀錦證述:陳再摛幾十年來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我與陳秀嬌住在台東,我們跟被上訴人協調,禮拜六日由我跟陳秀嬌照顧陳再摛,讓被上訴人可以去工作,禮拜一是二哥陳其宗有時會照顧,禮拜二三四五由被上訴人照顧,後面幾年因為被上訴人身體逐漸消瘦,所以105 、106 年才開始請外勞來照顧,但因陳再摛失智,情緒也不穩定,還有失禁情形,都由被上訴人跟外勞互相配合照顧,主要照顧的還是被上訴人,有狀況時,例如住院、治療等仍是由被上訴人來處理,在此之前,因為母親有摔倒、腳受傷,照顧工作就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且父親有些失智,生活細節上仍然要注意,三餐也都必需要照顧,至於請外勞後之外勞費用,一開始是陳秀卿負擔,後來請第二名外勞時,陳永德、陳古合說他們付不起,現在聽說是由陳永德從父母存摺裡面領取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56 頁),證人陳永德證稱:陳再摛目前幾乎都是外勞照顧,有些事情會委託我、大嫂及被上訴人,外勞主要負責照顧我父親的生活起居,帶出去散步及整理家裡,而請第一個外勞時,巴氏量表申請人是被上訴人,就由被上訴人擔任雇主,但其他事情是我處理,包括薪資支付,之後被上訴人堅持要請第二個外勞,且我母親說父親的120 萬元被上訴人轉入她的帳戶,所以就由陳秀卿支付,第三個外勞就是目前在照顧的外勞,雇主是陳秀卿,但薪資是由我支付,被上訴人住在家裡,外勞急需幫忙時被上訴人會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至360 頁),足見被上訴人或許非陳再摛目前全天候之實際照顧者,但其亦非棄陳再摛於不顧,而係仍有擔負或處理部分照顧事宜,更足證被上訴人係為照護陳再摛而與陳再摛為家長家屬之關係,係陳再摛之輔助占有人甚明。
⒌上訴人雖主張少家法院程序監理人楊雪貞律師之建議狀記載,可知陳再摛、陳呂秋季根本無意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被上訴人亦未盡照顧之實,陳再摛、陳呂秋季主要照顧者皆係外籍看護及上訴人配偶黃淑珍而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96年居住系爭房屋時,陳再摛、陳呂秋季均不須他人照顧云云。然陳再摛、陳呂秋季雖非於96年間即需他人照顧,惟其2 人仍未表示拒絕或不欲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思,而係仍與被上訴人同住;其次,陳再摛目前之實際照顧者雖為外籍看護,但被上訴人亦非全然未盡照顧之責,仍有擔負或處理諸如陳再摛就醫相關事宜,並不能以其非全天候之實際照顧者即否定被上訴人為陳再摛家屬而為陳再摛輔助占有人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⒍從而,陳再摛既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亦為家長,被上訴人為陳再摛家屬而係輔助占有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放返還系爭房屋2 樓,並將裝設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之監視器、樓梯升降椅拆持,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被上訴人既係輔助占有人而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樓,暨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又兩造於109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對於陳再摛當時係居住於系爭房屋3 樓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且觀諸上開所示之陳再摛生活照片,可知陳再摛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裝設樓梯升降椅係有助於陳再摛上下樓使用;另被上訴人陳稱:安裝監視器係因當時雙親住在3 樓,我擔心外勞會欺負雙親,所以才裝設監視器,目的係要監視外勞,實際上曾發生外勞燙傷我父親之事還隱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2 頁),審諸外勞在從事照顧工作時發生照顧不當之情形時有所聞,被上訴人所述確實亦在情理之中,應認裝設監視器係輔助且有助於照顧陳再摛,一旦有發生任何事故時,亦有益於相關責任之釐清。是以,不論裝設樓梯升降椅或監視器,皆係被上訴人為達到照顧陳再摛或陳呂秋季之目的所為,考量被上訴人為陳再摛之家屬,被上訴人所為係由陳再摛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來,亦為陳再摛或陳呂秋季實際生活所必須,要難謂有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監視器、樓梯升降椅拆持,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64 條、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 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裝設在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樓梯升降椅拆除,且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2 樓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83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