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梁春夏
- 相對人
- 梁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再易字第十六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確定判決與兩造間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相違,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案件審理時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然本院未予斟酌使用,伊已在民國108 年11月7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一旦執行完畢,伊之財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執行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拆除後,將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與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蒙受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院斟酌系爭占用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8 元,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為1,178 元【計算式:1,840 元×16平方公尺×4%=1,1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又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5 款規定,民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2 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延後受償之損害,經計算約為2,356 元【計算式:1,178 元×2 =2,356元】。末衡以前開再審之訴事件有因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風險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認定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3,000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