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瑜
- 被告
- 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喜群公司) 業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鄭富榮為清算人一節,有高雄市政府109 年10月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32900 號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 ,本件應列鄭富榮為喜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喜群公司邀同被告鄭富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5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立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112 年5 月22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定期儲金利率加計0.905 %(目前為1.75%),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自109 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鄭富榮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催收記錄卡、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喜群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鄭富榮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