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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告
陳素有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告
杰創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黃輝芳為特別代理人: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原有董事何昱賢、黃靖渝、黃輝芳3 人、監察人即原告1 人,何昱賢並為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惟何昱賢已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並副知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即於108 年2 月1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應申辦董事、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原告遂以董事長何昱賢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董事黃輝芳、黃靖渝亦辭職為由,以監察人身分於108 年5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報告因董事何昱賢、黃輝芳、黃靖渝辭任,董事會已無法運作,並討論董事人數減設並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最後達成董事減設為2 人之章程修改決議,並依修改後之章程,改選出董事2 人即原告、黃輝芳及監察人1人即黃靖渝,但被告嗣申請變更登記時,遭高雄市政府以出席股數合計為23萬3333股,未達被告已發行股數35萬股之2/3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未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何昱賢之陳報狀、何昱賢辭任之108 年1 月7 日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108年2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593900 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108 年9 月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573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7-10、11、13、15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7 、111 頁〕。

㈡原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雖決議修改章程,將董事人數減設為2 人,並依修正後之章程,改選出董事2 人即黃輝芳、原告及監察人1 人即黃靖渝,惟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股東會欲為變更章程之決議,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之股東出席,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見聲字卷第15頁)所載出席股東之股數合計為23萬3333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5萬股之2/ 3,揆諸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針對變更章程之決議,應屬不成立。變更章程之決議既不成立,自不生章程變更之效果,則被告公司之董事人數,仍應依105 年3 月21日修訂之章程第13條規定(見聲字卷第17頁反面),為4 人,而非2 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之全面改選,僅選任2 位董事,即與章程之規定不符。審酌公司法為期少數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於該法第198 條明定採累積投票制,則每次應行選出之董事人數,必須一次選足,始能貫徹累積投票制之立法意旨,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雖出席股東數、表決權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但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黃輝芳、原告均不因此取得董事資格,是被告目前無人可執行董事長職務,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有對被告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109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選任曾擔任董事之股東黃輝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因各項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73 萬1310元,原告遂代墊支出各項費用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73萬1310元。倘鈞院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支出各項費用,洵屬無因管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73 萬1310元。倘鈞院認不構成無因管理,則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之給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473 萬1310元。為此依民法第478 條、第172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 萬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重機械租賃契約書、匯款單、訴外人陳文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證、被告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取款憑條、切結書、原告交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還款支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註銷退票手續費單據、匯款委託書、本院繳費收據、收據、執行照片、新鑫公司交還原告之被告公司簽發分期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5-69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10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累計有473 萬1310元借款未清償之情事,既堪信為真,且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109 年6 月23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61頁)受催告返還,已逾1 個月,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 萬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 萬1310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7 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73 萬1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借貸日│借貸金額(│借款原因、借款交付方式 ││號│ │新臺幣) │ │├─┼───┼─────┼───────────────┤│1 │106年5│148 萬元 │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與訴外人文││ │月23日│ │發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 │ │ │購買鏟裝機90Z4型乙台(原為租賃││ │ │ │關係),買賣貨款為174 萬3000元││ │ │ │,被告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48 ││ │ │ │萬元,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直接││ │ │ │匯款至文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發││ │ │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 │ │ │。 │├─┼───┼─────┼───────────────┤│2 │106年7│5 萬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向原告借款5 萬元││ │月5 日│ │,原告將款項直接存入被告之國泰││ │ │ │世華銀行帳戶。 │├─┼───┼─────┼───────────────┤│3 │106年7│5 萬元 │被告因需用金錢,於左列日期向原││ │月25日│ │告借款5 萬元,經原告提領現金5 ││ │ │ │萬元交付被告。 │├─┼───┼─────┼───────────────┤│4 │106年8│25萬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向原告借款25萬元││ │月4 日│ │,原告將款項直接存入被告之國泰││ │ │ │世華銀行帳戶。 │├─┼───┼─────┼───────────────┤│5 │106年8│2 萬元 │被告於左列日期向原告借款2 萬元││ │月7 日│ │,原告將款項直接存入被告之國泰││ │ │ │世華銀行帳戶。 │├─┼───┼─────┼───────────────┤│6 │107年1│7 萬2800元│被告因支票到期,帳戶內現金不足││ │月25日│ │兌現票款,向原告借款7 萬2800元││ │ │ │,原告已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國泰世││ │ │ │華銀行帳戶。 │├─┼───┼─────┼───────────────┤│7 │107 年│277 萬7264│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新鑫││ │12月21│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購││ │日 │ │買自用小貨車、大貨車各1 部,並││ │ │ │設定動產擔保,嗣被告無法支付車││ │ │ │款,未依約清償,將遭新鑫公司聲││ │ │ │請強制執行,遂向原告借貸277 萬││ │ │ │7264元支應,並委由原告出面與新││ │ │ │鑫公司協調完成後,直接由原告於││ │ │ │107 年12月21日匯款予新鑫公司,││ │ │ │並取回車輛及被告前簽發交付新鑫││ │ │ │公司之各分期付款支票。 │├─┼───┼─────┼───────────────┤│8 │ │3 萬1246元│被告因附表編號7 未依約清償之違││ │ │ │約情事,需支付新鑫公司註銷退票││ │ │ │手續費150 元、開鎖1,000 元、匯││ │ │ │款23,296元、拖車費6,000 元、警││ │ │ │員差旅800 元等強制執行相關費用││ │ │ │,被告向原告借貸31,246元,由原││ │ │ │告先行支付。 │├─┼───┼─────┼───────────────┤│總│ │473 萬1310│ ││計│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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