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
- 上訴人
- 慕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辰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波公司)、周碧霞(兼辰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上訴人之合法股東,持有之股份合計為一百二十九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三百六十萬股中約百分之三十五‧八三。嗣上訴人寄發主旨為「本公司(一、三廠)土地及建物出售確認討論案」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表示將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中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追認上訴人之董事會於同年月九日決議調整以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出售該公司一、三廠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依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應有代表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始能合法做成決議,且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主要營業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應屬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亦應由代表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方可為之。伊曾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確告知渠等有關上訴人系爭章程所規範之決議方法,請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上訴人已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詎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僅有二百三十一萬股,僅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三百六十萬股約百分之六十四‧一七,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做成系爭決議,有重大惡意之情形,漠視伊之股東權益,有違系爭章程第十七條之一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等情,求為上訴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十幾年來唯一之營業項目僅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慕品有限公司(下稱慕品公司)以賺取租金,而伊也僅僱用訴外人吳麗娟一人管理財務,並無其他員工;然因慕品公司於一○○年六月間表示租約屆期便不再續租,伊早於同年七月七日召開之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中經由全體股東出席決議系爭不動產不再出租,以結束公司營業,將系爭不動產做最適當之資產處分,第一審認為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係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系爭股東會中臨時作成,顯有誤會。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全體股東早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召開之股東會中作成以八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系爭股東會僅係向全體股東報告系爭不動產已經以八千萬元價格出售之結果,並非在該次股東會中決議是否以八千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況被上訴人曾同意伊以八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伊已於同年十月九日董事會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完成,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法理,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三百六十萬股,其中辰波公司持有九十八萬零四百股,周碧霞持有三十萬九千六百股,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合計為一百二十九萬股,約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五‧八三。上訴人曾於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召集股東會並決議:「一、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本公司土地及廠房(即該公司一、三廠土地及建物);二、委託銷售價格基本價為一億二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以後若有價格過高問題再行調整…」
。上訴人之董事會於同年十月九日召集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同意系爭不動產以八千萬元價格出售,全案由董事長黃志鴻全權處理,且不定期向董事會報告,無異議通過」。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發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通知,表示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進行系爭不動產出售確認討論案;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為二百三十一萬股,約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三百六十萬股百分之六十四‧一七,未達三分之二;會中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決議追認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董監事會決議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調整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主要部分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上訴人如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法決定之,始屬適法。系爭決議為追認上訴人董事會於一○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內容,等同同意以八千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仍屬決定讓與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有代表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始能為合法決議,尚非無據。又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即所謂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或章程,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此際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亦非不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著有明示。故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進行決定時,如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不足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乃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未逾自決議日起三十日之規定。查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總計未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仍做成出售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之系爭決議,所為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得訴請撤銷之瑕疵。況系爭章程第十七條之一亦明訂:應有代表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始能合法做成決議。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在訴訟上並非相同,其事由亦有所不同。再查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業經本院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一○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僅有二百三十一萬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有違系爭章程第十七條之一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決議不符合決議之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因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第一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嗣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將上述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惟其理由僅稱: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本件起訴時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如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並未特別敘明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事由,或將系爭決議不成立與應撤銷之事由予以分別說明。復於一○二年二月五日再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保留備位聲明,並於該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撤回先位聲明(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第一○四頁)。亦未特別敘明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事由為何。嗣第一審於一○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即逕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上述事由,認為係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決議之理由,予以審理(參見第一審第一四六頁反面第六行至第十行)。對於被上訴人得否分別請求系爭決議不成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其理由又各為何,第一審法官未命兩造敘明及為適當之辯論,遽行判決,訴訟程序已有瑕疵,原審審判長就此亦未予調查審認,即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訴訟程序同有可議。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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