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 原告
- 陳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告
- 丁清水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伊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4 月30日,票據號碼為672353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6 月7 日確定,被告乃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88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由訴外人甲○○於訴外人乙○○○○有限公司提起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所陳,即:伊與訴外人丙○○曾於102 年前初因約定要再出資收購另間醫美診所(嗣名為丁○○○診所),而由伊、丙○○分別簽發100 萬元、250 萬元本票交付甲○○,委請甲○○向被告借款,連同甲○○自身借貸150 萬元,被告始將500 萬元匯入○○醫美診所帳戶內,因此伊及丙○○才有資金購買丁○○○診所,嗣因理念不合,遂於102年9 、10月間約定以甲○○經指訴侵占之醫療儀器作為退夥之對價,而伊與丙○○以其等及甲○○向被告借貸購買之丁○○○診所,即未讓甲○○占有出資股份等語,以及甲○○於該案所提出之股權轉讓書,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甲○○退夥,並將300 萬元股權讓與伊時,作為退夥之對價,則系爭本票債權業因作價抵債而告消滅,伊自無積欠被告系爭本票票據債務,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主張票據債權,應屬無據,亦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甲○○於系爭刑案中並未提及原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如何清償,且伊並不知悉原告、丙○○、甲○○間之合作事業如何拆夥彙算,原告就其所稱作價抵償,未說明主動債權、被動債權為何以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空泛以作價抵償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實無理由,且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駁回確定,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節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原告應不得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執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6 月7 日確定。
㈡原告前於107 年6 月1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雄簡字第1167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甲○○於系爭刑案所述及提所股權轉讓書,系爭本票債權業因甲○○於102 年9 、10月間退夥,並將300 萬元股權讓與伊時,作為退夥之對價,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因作價抵債而告消滅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7 年6 月1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雄簡字第1167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所主張之作價抵償乙情既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間,原告即不得以此為由而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係存在,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甲○○以證明有無作價抵償乙事,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系爭本票債權乃係存在,則系爭裁定成立前,並無系爭本票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