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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告
泰瑞鑫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黃建勳即黃銘勳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施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兩造於借據第31條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瑞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瑞鑫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黃建勳(即黃銘勳)、施宥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被告等於107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期,其借款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均如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所載。詎泰瑞鑫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建勳、施宥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規定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1至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8,622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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