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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儭華李怡蓉藍雅筠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啓濱
即被告
周郭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永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王啓濱、周郭嬌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248元、44,713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3月3日、同年3月7日合法送達王啓濱、周郭嬌,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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