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5號
- 原告
- 張鵬程
- 訴訟代理人
-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桂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霖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德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德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35元及其利息;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月每月30日給付原告48,852元及其利息。(三)被告德昇公司應補提繳40,4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桂霖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桂霖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35元及其利息;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月每月30日給付原告48,852元及其利息。(三)被告桂霖公司應補提繳40,48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價額相同,爰以先位聲明之價額定之。又原告先位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48年7月25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10年1月8日起,距其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約3年6月又17日,第一項聲明即應以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8,852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036元,兩者合計51,888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提繳總額為220萬8,699元【(51,888元×42個月)+(51,888元×17/30)=2,208,69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26元(22,879元×1/3=7,62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