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智字第6號
- 原告
- 光芒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佘永勝
- 被告
- 林秋妙即圓創包裝材料行
戴志川即寶麗企業社
戴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寶貝派對餐盒、夢樂園提盒、老公公提盒上圖案,及金色巴黎、美味時光、小幸福、小花園、可愛小馬兒、幸福小兔等餅乾封口袋上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並享有「POMEI 」商標專用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重製、陳列、販售上開餐盒,使用上開圖案與商標,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專用權,致生損害於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林秋妙、戴志川、戴聖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請求被告林秋妙給付60萬元。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暨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乃著作權法、商標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衍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兩造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為期符合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設立目的,本件自不因被告住居於本院轄區,即得違反前開優先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優先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俾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而收妥適審理之功效。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