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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蒨儀

原告
光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永勝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被告
林秋妙即圓創包裝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告
寶麗企業社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戴志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愷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兼寶麗企業社、戴志川共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智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秋妙即圓創包裝材料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妙即圓創包裝材料行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秋妙即圓創包裝材料行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林秋妙即圓創包裝材料行(下稱林秋妙)、戴志川、戴聖峰,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追加寶麗企業社(下逕稱其名,與戴志川、戴聖峰合稱寶麗企業社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林秋妙、寶麗企業社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㈡林秋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嗣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減縮第㈡項請求金額為36萬元,並將前兩項遲延利息均減縮為自111年5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寶麗企業社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曾委託寶麗企業社製作「寶貝派對手提野餐盒」(下稱寶貝派對餐盒),戴志川、戴聖峰均為寶麗企業社之合夥人,寶貝派對餐盒上之圖案係伊之員工設計創作,伊享有著作財產權,餐盒上並印有伊之註冊第01301262號「Pomei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08年5月間,寶麗企業社供貨予伊之寶貝派對餐盒1批(下稱系爭餐盒)因有瑕疵遭退貨,寶麗企業社未將之銷燬或作廢,竟交由林秋妙公開陳列並低價銷售,寶麗企業社等3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相同商品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並侵害伊就上開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散布權,林秋妙則侵害伊之散布權,應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以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12萬元。㈡「金色巴黎」、「美味時光」、「小幸福」、「小花園」、「可愛小馬兒」、「幸福小兔」餅乾封口袋(下合稱系爭封口袋)上之圖案,均係由伊之員工設計創作,伊享有著作財產權,林秋妙未經伊授權,竟擅自重製系爭封口袋,並公開陳列販售牟利,侵害伊之重製權及散布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3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林秋妙、寶麗企業社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秋妙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秋妙抗辯略以:寶貝派對餐盒圖案係由訴外人荷包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包袋公司)之員工安○○所創作,原告之員工程○○僅加以編排、調整,並非著作人,原告自非該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餐盒上之「Pomei 」字樣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系爭餐盒係由寶麗企業社以每個5元之價格出售予伊,當時戴聖峰明確表示伊有權販售系爭餐盒,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幸福小兔」之圖案係由程○○透過網路圖庫搜尋素材編排而成,並無原創性,「美味時光」、「可愛小馬兒」之圖案係由何人創作實有疑問,如認係由鄭○○、安○○所創作,其等當時亦係任職於荷包袋公司,故原告並非系爭封口袋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且伊係向中國大陸廠商購買系爭封口袋,並無原告所指重製行為,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伊購入之系爭封口袋銷售數量甚低,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寶麗企業社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係以:戴聖峰前已就本件爭議與原告調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自無權再對戴聖峰為本件請求;又本件爭議與戴志川無涉,況原告於108年11月間即知悉林秋妙陳列並銷售系爭餐盒,卻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圓創包裝材料行係林秋妙獨資經營,寶麗企業社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為戴志川、戴聖峰及戴愷宏(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

㈡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為97年2月16日至117年2月15日,指定使用於第16類「廣告用之自黏性塑膠貼片,包裝紙,廣告用塑膠貼紙,廣告印刷物,海報,紙袋,紙製購物袋,紙製包裝袋,紙盒,紙箱,塑膠製包裝袋,包裝用塑膠氣泡袋,標價機,文具夾,自粘性標籤,文具或家庭用黏膠,卡片護套,紙製標價吊牌,紙製或厚紙製的廣告牌」等商品(見高雄地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343頁)。

㈢林秋妙有於108年11月、12月間販售系爭餐盒及系爭封口袋。系爭餐盒底部有標示「Pomei 」字樣(見高雄地院卷第25至29、35至3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寶貝派對餐盒部分:原告是否為寶貝派對餐盒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系爭封口袋部分:原告是否為系爭封口袋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主張林秋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寶貝派對餐盒部分:

⒈原告為寶貝派對餐盒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人: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即明。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為已足。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亦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所明定。

⑵經查,證人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及荷包袋公司,主要工作內容是美編設計,任職期間沒有印象有與公司簽訂契約約定職務上創作之著作權歸屬,寶貝派對餐盒上面的卡通圖案是安○○畫出圖案,我再做修改調整,我有改色系、動作、添加一些裝飾品,我們公司另一個美編羅○○再把我修改後的整個圖案編排成餐盒,因為寶貝派對餐盒的圖片是好幾年前設計的,可能是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觀諸卷附原告107年6月間之產品型錄,其上確有刊登寶貝派對餐盒圖樣(見高雄地院卷第17頁),又依證人程○○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其勞保投保單位於102年6月8日至108年4月17日間均記載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堪認證人程○○證稱寶貝派對餐盒圖案係其任職於原告期間,由原告公司員工完成創作,應堪採信。又依證人程○○所述,安○○畫出卡通圖案後,其尚有修改色系、動作、添加裝飾品,觀諸寶貝派對餐盒圖案,除卡通人物外,另有氣球、彩帶等設計,並以粉彩色系呈現(見高雄地院卷第25至27頁),藉由上開組合、構圖產生視覺美感,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佘永勝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智易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原告未曾與設計部員工簽約約定著作權歸屬(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核與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設計工作之員工馬意茹、鄭○○證稱任職期間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任何著作權相關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477頁)相符。是原告主張寶貝派對餐盒圖案係其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享有,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⑴原告係主張戴志川、戴聖峰為寶麗企業社之合夥人,系爭餐盒因有瑕疵遭退貨,寶麗企業社未將之銷燬或作廢,竟交由林秋妙公開陳列並低價銷售,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其等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①原告自承系爭餐盒係由其委請寶麗企業社製作(見高雄地院卷第10頁),108年4月間因瑕疵而分兩批退貨給寶麗企業社,退貨數量共計2,459個(見本院卷二第4頁),並提出傳票、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與戴聖峰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認系爭餐盒確係由原告委請寶麗企業社加工,嗣因瑕疵而遭退貨。

②原告雖稱瑕疵品應由寶麗企業社報廢,然經本院傳喚戴聖峰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明確證稱:原告是請寶麗企業社作紙類加工,寶麗企業社是由我與原告聯繫,圓創包裝材料行請寶麗企業社作紙類加工也是由我與圓創包裝材料行聯繫,原告有請寶麗企業社加工製造寶貝派對餐盒,樣式如同原證3,是由原告提供印刷好的盒子,由寶麗企業社把盒子黏好,加工費用一個盒子1元,當時沒有特別提到瑕疵品如何認定、如何扣款及如何處理,本院卷二第4頁表格記載的寶貝派對餐盒委託加工日期、退貨數量、扣款金額應該是正確的,扣款單價包含加工費1元、材料費3.8元、包裝費0.1元,是因為寶麗企業社的加工是最後一項,如果寶麗企業社加工有問題,前面的紙張和印刷都浪費掉,所以紙張、印刷的費用都要寶麗企業社去做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另觀原告提出之上開退貨傳票以及對話紀錄,均未記載系爭餐盒退貨後應如何處理;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曾與寶麗企業社約定退貨之瑕疵品應報廢,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③另查,戴聖峰曾與林秋妙於109年10月6日通話,提及「我說收錢就是你從我這邊買過去所以你有這個權利去賣的意思,就跟博美(即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18至20行)扣我錢一樣,我有權利有這個東西,現在變你來跟我買,變你有權利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戴聖峰並證稱:退貨的2,459 個寶貝派對餐盒是我跟林秋妙接洽的,上面這段對話是我說的,意思是說寶貝派對餐盒我被扣款了,我可以擁有這個寶貝派對餐盒,然後這個寶貝派對餐盒我可以拿去賣人的意思,「現在變你來跟我買」是指林秋妙來跟我買寶貝派對餐盒,「變你有權利去賣」是指林秋妙有權利去賣寶貝派對餐盒,當時是說寶貝派對餐盒要以一個5元賣給林秋妙,林秋妙剛好身上沒帶錢,所以沒付錢,我也沒有跟林秋妙催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

④綜上可知,系爭餐盒之退貨、轉售等事宜,均係由戴聖峰處理,原告計算系爭餐盒扣款金額時,除原本應給付寶麗企業社之加工費每個1元外,尚包含材料費3.8元、包裝費0.1元,亦即原告係向寶麗企業社扣取每個餐盒4.9元之費用後,始將系爭餐盒交由寶麗企業社處理,且未與寶麗企業社約定系爭餐盒僅能作廢而不得轉售,戴聖峰因而認定寶麗企業社已付費取得系爭餐盒之所有權,並以每個5元之價格將之轉售予林秋妙,且明確告知林秋妙可對外販售系爭餐盒。是戴志川抗辯其並未參與上開行為,非侵權行為人,林秋妙抗辯其係因善意信賴戴聖峰始購入系爭餐盒加以販售,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均屬有據。

⑵又原告前曾以戴聖峰將系爭餐盒交由林秋妙販售,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由,對戴聖峰、林秋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982號偵查後,將之轉介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原告與戴聖峰於109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作成109年刑調字第016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由戴聖峰當場給付原告3萬元,並約定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37頁)。原告既於系爭調解書上表明同意拋棄對戴聖峰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其對戴聖峰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前言記載「...就聲請人(即戴聖峰)將遭光芒國際有限公司退貨之『寶貝派對手提野餐盒』一批無償交付林秋妙作為廢棄物處理之事,雙方當場同意依下列條件履行」,本件則係針對戴聖峰將系爭餐盒交由林秋妙對外販售,可知調解標的與本件不同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調解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點記載之原告指訴事實,即為戴聖峰販售系爭餐盒予林秋妙,再由林秋妙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可知高雄地檢署當時確係將本件爭議轉介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且109年11月26日之調解事件處理單並未就調解成立範圍另為記載,系爭調解書第三點復明確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又寶麗企業社為原告加工寶貝派對餐盒賺取之利潤僅為加工費(以每個餐盒1元計算),但退貨時已遭另行扣除材料費(以每個餐盒3.8元計算)、包裝費(以每個餐盒0.1元計算),戴聖峰與原告調解成立時,尚另行給付原告3萬元,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該調解應無可能僅針對戴聖峰將系爭餐盒「無償交付林秋妙作為廢棄物處理」此種情形,而保留原告以其他事由另行對戴聖峰求償之權利。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⒊承上所述,原告業與戴聖峰調解成立而拋棄對戴聖峰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依原告所舉證據,則無從認定戴志川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亦難認林秋妙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寶麗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寶麗企業社何以應負直接侵權責任,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寶麗企業社等3人與林秋妙共同侵權,而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以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系爭封口袋部分:

⒈原告得就系爭封口袋圖案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

⑴就系爭封口袋圖案係由何人創作乙節,證人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幸福小兔」圖案都是我設計的,「金色巴黎」、「小幸福」、「幸福小兔」應該是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完成的,「小花園」不確定是在原告公司或荷包袋公司任職時完成的,這些圖案都是下載合法的圖庫,再重新編排修改的,都是我做的,我沒有抄襲其他著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而證人程○○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業如前述,「小花園」則係刊登於原告106年4月出刊之目錄(見高雄地院卷第43頁),堪認「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幸福小兔」圖案均係證人程○○受雇於原告期間所創作。至於「美味時光」圖案,鄭○○曾於智易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原告公司,「美味時光」是我在105年獨立創作,是想要用英文字句呈現歐洲街頭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又程○○、鄭○○均未與原告另行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幸福小兔」、「美味時光」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享有,自屬有據。林秋妙雖辯稱依鄭○○之投保資料,其105年間加保於荷包袋公司,並非原告之員工云云,然鄭○○明確證稱其係兩度任職於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林秋妙復未提出其所稱投保資料,即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又縱認鄭○○105年間係任職於荷包袋公司,原告亦已取得荷包袋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得就「美味時光」圖案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詳後述),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林秋妙之認定。

⑵另就「可愛小馬兒」圖案,安○○於智易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任職於荷包袋公司,「可愛小馬兒」是我創作的,原先是以彌月的主題為主,用小朋友木馬的想法去做成,我沒有與荷包袋公司簽著作權協議,但我知道荷包袋公司有寫授權書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而原告與荷包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同為佘永勝,然法人格各別,「可愛小馬兒」圖案係由荷包袋公司之員工安○○創作,原告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原告另主張其已就「可愛小馬兒」圖案取得荷包袋公司之專屬授權(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並提出日期為107年2月25日之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以及聲請傳喚荷包袋公司之股東蔡○○、佘○○、佘○○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記載蔡○○為荷包袋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000號0樓(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然荷包袋公司106年8月22日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所載公司地址為○○市○○區○○○街0巷00號,109年4月14日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所載公司地址方變更為上開○○○○址,且荷包袋公司亦無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419、421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系爭授權契約係原告與荷包袋公司事後製作,尚非無據;惟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專屬授權契約即已成立,查系爭授權契約第1、2條明載荷包袋公司將其擁有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之一切著作專屬授權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又依荷包袋公司109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該公司之股東共有佘永勝、佘○○、佘○○、蔡○○4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5頁),佘○○、佘○○、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一致證稱原告與荷包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佘永勝,有看過系爭授權契約,是因為106年間原告發現市面上有仿冒品出現,所以詢問律師後,決定簽署系爭授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荷包袋公司之全體股東確已同意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一切著作(包含「可愛小馬兒」圖案)專屬授權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可愛小馬兒」圖案之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即屬有據。

⑶林秋妙雖另辯稱:以兔子、玩具馬、花圈、花卉、蝴蝶結等為關鍵字,搜尋網路免費圖庫後,可發現許多與系爭封口袋圖案近似度極高之著作,系爭封口袋圖案可能抄襲他人著作,程○○亦證稱其曾參考圖庫,故原告並無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秋妙所舉網路免費圖庫圖樣(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3頁),均為常見之兔子、小馬、小熊、蝴蝶結、花圈等單一圖樣,觀諸系爭封口袋圖案,「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可愛小馬兒」、「幸福小兔」均係結合多項元素,並搭配英文或日文文案,以不同色系呈現,「美味時光」則係將文案以經設計之英文字體呈現(見高雄地院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二第327頁),整體構圖與林秋妙所舉免費圖庫之圖樣顯有差距;又系爭封口袋之圖案所使用之主題素材或元素,固均為常見之兔子、小馬、小熊、蝴蝶結、花圈等,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著作人使用該等元素後,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置等之創意,自難認系爭封口袋圖案不具原創性,林秋妙上開所辯,尚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林秋妙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請求林秋妙賠償,為有理由:

⑴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亦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考量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雖非採公示制度,但在電子商務活動頻繁之今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產品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圖案所生糾紛時有所聞,因此從事銷售之人所銷售之商品使用非自己創作之圖案時,應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必須要有事證使其得以信賴係經合法授權或來源正當,始能謂無過失。

⑵原告主張林秋妙未經授權重製系爭封口袋,侵害原告之重製權,然為林秋妙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封口袋確係由林秋妙自行或委由大陸廠商製造,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惟林秋妙自承系爭封口袋係向大陸廠商義烏市銘瑞塑料包裝袋廠購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主張其在圓創包裝材料行購得,以及警方在圓創包裝材料行搜索扣押所得之系爭封口袋,其外觀圖案與原告之產品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林秋妙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堪認林秋妙係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原告主張林秋妙所為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封口袋均曾刊登於原告之型錄,且銷售對象均為專業廠商,例如麵包店、糕餅業、甜點店等,即使有零售也是透過大型烘焙材料行進行陳列販售,兩造之產品均有透過相同通路及對相同客戶進行推廣,且兩造之店舖、門市○○○○○○區,林秋妙亦曾多次向原告及原告關係企業荷包袋公司購買產品後轉售,對於原告之各項產品及型錄應有知悉。經查,圓創包裝材料行係於97年11月25日由林秋妙獨資設立,營業項目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設計業、理貨包裝業,登記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之登記地位亦位於高雄市,營業項目包含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及零售業(見本院卷一第15頁),林秋妙對其曾向原告進貨,多年來均在高雄地區營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之產品銷售通路、營業地區相同,應屬實在。原告與林秋妙既為競爭同業,林秋妙當能輕易知悉及接觸原告之商品型錄;則林秋妙輸入系爭封口袋時,自應查證大陸賣家出售之產品是否為其自行設計、產製,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林秋妙雖辯稱其進貨前曾要求大陸廠商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其並無過失云云,然其所提出之進貨資料、與大陸廠商間之對話截圖均無相關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林秋妙並陳稱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自無從認定其已盡查證義務而無過失。是原告主張林秋妙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屬有據。林秋妙抗辯其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不足採信。

⑷林秋妙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秋妙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原告係主張林秋妙侵害之系爭封口袋美術著作共有6項,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以每項6萬元計算,林秋妙應賠償36萬元;林秋妙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就系爭封口袋之進貨數量,林秋妙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進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惟其上所載進貨品項僅有「小花園」、「可愛小馬兒」,且進貨時間、次數、已售出之數量以及確實銷售金額均不明,堪認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實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及林秋妙均係販售包裝材料之業者,林秋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惟侵害之期間非短,為警查扣之仿冒「金色巴黎」、「小幸福」、「小花園」、「可愛小馬兒」封口袋分別達數千至數萬個(見本院卷二第63、79頁),數量非寡,系爭封口袋原告之零售價介於每包(100入)70元至145元間(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並參酌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包裝用紙、塑膠膜紙製造業之淨利率分別為7%、9%(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以及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個封口袋圖案各酌定2萬元,6個圖案共12萬元(計算式:20,000×6)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難認有據。

⑸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1年1月28日送達林秋妙而生催告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林秋妙給付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秋妙輸入未經原告授權重製之系爭封口袋,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林秋妙賠償12萬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林秋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林秋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智慧財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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