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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鄭珮玟

原告
郭文南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告
國家藝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英福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慧娟變更為林英福,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2年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林英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爐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國家藝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建物,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即為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位在住宅使用為主之住商混合區,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公告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系爭大樓之電梯設備老舊,每每啟動時即發出巨大聲音侵入位於電梯旁之系爭房屋內,尤其於夜間最為明顯,嚴重影響原告之居家品質及睡眠,原告已委託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監測並出具低頻噪音檢測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內聲音之主要來源為電梯機房,且該電梯機房所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之管制標準值。是系爭大樓電梯機房所發出之聲音,依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等相關法規,可評定為噪音,已侵害噪音管制法令所保護的原告健康及環境安寧,而被告就系爭大樓電梯機械有保養、維護、修繕之義務,因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之噪音,已長期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被告卻怠於履行修繕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改善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之音量,日間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大樓電梯機房設備非屬噪音管制法之管制對象,亦非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公告管制之設施,是本件不適用噪音管制標準。另系爭報告乃原告自行委託所為,欠缺公正性,亦與環保局測量之結果不符,自不可採。而參照環保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室內電梯機房音量僅有32.5dB,足認電梯機房音量不大,非屬噪音,亦未影響或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縱原告請求有理由,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㈡系爭大樓是住宅使用為主之住商混合區,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低頻聲音,是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改善系爭大樓電梯所發出之音量?如可,其標準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低頻聲音,是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斯旨在案。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電梯設備老舊,啟動時即發出巨大聲音侵入系爭房屋內,影響原告之居家品質及睡眠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報告為佐,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自應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低頻噪音,已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⒉原告執系爭報告,主張量測結果已逾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此一管制標準值(即低頻噪音,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系爭系爭管制標準值),而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噪音」等語。惟公寓大廈非為上述噪音管制標準所管制之場所,其電梯所產生噪音為不具持續性及不易量測之聲音;大樓內住戶反映電梯運轉產生之低頻噪音,依據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15日高市府環空字第10439177001號公告內容,非屬該法業管範疇;大樓電梯機房設備噪音非屬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管制對象,大樓電梯機房設備係為大樓內住戶搭乘目的而設置,其所發出之聲音,不為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公告管制設施等,分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110年9月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38464200號函(見審訴卷第87頁)、110年11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403552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111年5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41098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益徵因公寓大廈非屬噪音管制標準所管制之「場所」,電梯所產生噪音亦屬不具持續性及不易量測之聲音,亦非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公告管制「設施」,從而,系爭管制標準值固得作為判斷系爭大樓電梯所產生之低頻聲音,有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參考標準,然要無從逕以有超過系爭管制標準值,即謂已屬侵害原告居住人格法益之噪音。

⒊而系爭報告雖記載,監測背景說明「主要影響源:電梯機房」(見審訴卷第47頁),然此記載係因委託人(即原告)認定電梯機房為對其有影響之要因發生源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0000000台檢(環專)南字第0000000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可知系爭報告上開主要影響源之記載,並非該公司在現場測量後所為之判斷,而是依原告所述所為之記載。再者,系爭報告就系爭房屋之測量結果,顯示日間均能音量為40.6dB(A)、晚間為35.9dB(A)、夜間為31.9dB(A)(見審訴卷第49頁),僅有日間均能音量有超出系爭管制標準值之情形,晚間、夜間部分則均未超過系爭管制標準值。又雖系爭報告顯示日間均能音量為40.6dB(A),惟參照環保局於109年4月29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協助量測噪音均能音量,於當日上午10時00分、10時56分,量測低頻噪音均能音量分別為24.2dB(A)、32.5dB(A),於電梯門口測得低頻整體均能音量為40.ldB(A)等情,有會勘紀錄及前引環保局111年5月6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3頁),可知依環保局該日在系爭房屋屋內測量之結果,並未超過系爭管制標準值,且與系爭報告上開日間均能音量為40.6dB(A)之量測結果有相當之差距,反而與環保局在系爭房屋「外」之電梯門口所測量之數值40.ldB(A)較為接近,是實難單以系爭報告之量測結果,即認系爭大樓電梯所產生之低頻聲音,有超過系爭管制標準值,更難進一步謂已屬侵害原告居住人格法益之噪音。

⒋又被告陳稱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住戶反應電機機房低頻噪音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本件雖曾由本院函請環保局及其他機構辦理鑑定,然該局及各該機構均無從配合辦理,亦有其等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87頁、第191頁、第309頁)。是審酌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及本件現有卷證,尚難認定系爭大樓電梯所生之低頻聲音,已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達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保養、維護義務,致電梯噪音侵害其之居住安寧法益,請求被告改善並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改善系爭大樓電梯機械之音量,日間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7 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暨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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