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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定安

原告
尚陽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茂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告
許進安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彥耀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豊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聖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進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109年度司執字第59315、108470、11677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208、62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更一)」(下稱系爭分配表),定同年8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對被告債權有不同意,已於同年月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亦為併案債權人暨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第1、2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房地所有人許進安依108年5月30日「崧強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崧強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第一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無償為訴外人崧強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一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惟一銀或土銀、彰銀、中信銀、臺企銀、永豐銀(下合稱被告銀行)並未借款予崧強公司或許進安,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除執行費外,別無受其他分配,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行為;暨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13、14所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

㈠臺企銀以:崧強公司負責人許進安於108年3月間表示還款困難,於同年5月30日召集全體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事宜,被告銀行同意崧強公司於108年7月至109年7間停止還本,於109 年7月前到期之貸款均延長至109年7月之相當日,放款利率調降至2.23%,許進安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銀行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係為核准崧強公司放寬還款條件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無償行為,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17日列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情事,卻遲至110年8月5日始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抵押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一銀以:許進安於108年5月30日由臺企銀大昌分行召開第1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並由2/3債權銀行同意債務協商,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銀行,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仍不足擔保崧強公司、許進安之負債。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土銀以: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11月29日辦妥設定登記,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20日始具狀請求撤銷,已逾1年除斥期間。許進安於108年1月28日與土銀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依約清償,經於同年8月30日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403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許進安為與被告銀行成立債權債務協商,主動提供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銀行,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被告銀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知原告對許進安有債權存在,且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於109年4月9日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本票裁定。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許進安先前之借款債權,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未致許進安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且被告銀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於自己將來是否得以受償尚屬不確定,原告之普通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能否獲分配,實待商榷,土銀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彰銀以: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列印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時,已知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銀行,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20日始提訴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永豐銀以:崧強公司負責人許進安於108年3月間表示還款困難,於同年5月30日召集全體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事宜,被告銀行同意崧強公司於108年7月至109年7月間停止償還本金,於109年7月前到期之貸款均延長至109年7月之相當日,放款利率調降至2.23%,許進安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核准崧強公司放寬還款條件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縱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無償行為,惟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列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情事,卻遲至110年8月5日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中信銀以:許進安為崧強公司負責人,於108年間由臺企銀大昌分行召開第1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並由2/3債權銀行同意於108年7月起至109年7月間停止償還本金,並調降放款利率,許進安則提供系爭房地供全體債權銀行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為放寬崧強公司還款條件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無償行為,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調印房地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事,且於司法院皆可查詢債權人與許進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認原告客觀上已可預見其債權無受償之可能,卻遲至110年8月5日提訴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且原告係於109年4月9日取得執行名義,而系爭抵押權為108年11月29日設定予被告銀行,被告銀行並不知悉原告對許進安有存在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許進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一銀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暨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第1、2順位抵押權人。

㈡被告銀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暨系爭房地之第3 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人。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對被告銀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不同意,並於同年月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3分配系爭抵押權人一銀336,043元,次序14分配系爭抵押權人臺企銀、土銀、彰銀、永豐銀、中信銀1,097,592元。

㈤崧強公司代表人許進安於108年3月間表示還款困難,由臺企銀於同年5月30日召集全體債權銀行與之進行第1次協商還款事宜,結論:

⒈停止還本期間暫定1年(即108年7月至109年7月),若貸款期限短於109年7月均延長至109年7月相對日,放款利率調降至2.23%,1年後再召開債權會議議定。

⒉所有質押活存、定存及備償擔保存款,請債權銀行沖償貸款本金、利息,俾減輕崧強公司財務負擔。(各債權銀行沖償後餘額應通知主辦行)

⒊崧強公司承諾配合事項:許進安及李素貞名下不動產處理方式:

⑴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建號00、澎湖縣○○鄉○○○段000地號,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00萬元予債權銀行。

⑵前鎮區○○段一小段000地號,建號000(即系爭房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300萬元予債權銀行。

⑶仁武區○○段00-00地號,建號0000,於首順位後設定600萬元予債權銀行(中信銀同時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以上擔保品如有處分,受償應依債權比例分配108年5月30日各債權銀行債權餘額及比例

⑷永豐銀行對連保人不動產進行假扣押程序應撤銷,對借戶應收帳款假扣押倘有實益應通知各債權銀行參與分配。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究係無償行為?抑或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許進安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被告是否亦知其情事?

㈡原告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時起,或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時起,是否已逾1年期間始為本件起訴?

六、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然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係有償?抑或為無償,應由債權人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銀行所否認,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舉系爭分配表,主張:被告銀行並未借款予崧強公司或許進安,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對價關係,致原告於系爭房地賣得價金除執行費外,別無受其他分配,係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為被告各執前詞否認。惟查:

⒈觀諸系爭分配表附註記載,許進安係依108年5月30日之系爭會議紀錄,按許進安或其所經營之崧強公司積欠被告銀行之債權額比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銀行(審訴卷頁28)。又自兩造所不爭執(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訴卷頁213至214)之系爭會議紀錄結論相互以觀,許進安或其所經營之崧強公司尚積欠被告銀行合計79,430,098元之本金債務未清償(不含利息、違約金),以調降還款利率至2.23%、寬限於108年7月至109年7月停止還本及(如貸款期限短於109年7月)延長貸款到期日至109年7月之相對日為條件,由許進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銀行,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5點),並有臺企銀提出原告不爭執(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訴卷頁77)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審訴卷頁187至234)為證。顯見許進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銀行,並非無對價關係甚明。

⒉再據一銀舉被告不爭執(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訴卷頁217)之臺企銀大昌分行109年11月19日函、同年9月15日函暨檢送「崧強金屬有限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第三次會議紀錄」(訴卷頁181至187),查報:依系爭會議紀錄,一銀對許進安或其所經營之崧強公司之債權,已減免利息96,788元,且不主張本金到期;又於2次債務協商後,第3次債務協商時,調降109年9月7月至110年6月還款利率至2%,減免幅度0.23%,利息減免42,810元等情(訴卷頁178),為原告所不予爭執(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訴卷頁217)。且據永豐銀查報:許進安所經營之崧強公司原與其簽訂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約定利率為2.8118%,因前揭第1次協商結論,利率自108年7月起調降為2.23%等情(審訴卷頁294至295),亦為原告所不予爭執。益徵許進安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銀行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至為明灼。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或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為被告銀行所否認。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及本票裁定,主張:許進安於108年2月25日向其借款云云,為被告銀行所否認(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訴卷頁256至257)。原告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雖係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匯款若干元予崧強公司(訴卷頁227),然匯款原因多端,不能逕認係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為金錢之貸與;且匯款之受款人為崧強公司,並非許進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原告主張係由許進安向其借款之事實,要難遽認原告與許進安間已於108年2月25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至明。原告係於109年4月間始以到期日均為108年8月31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訴卷頁233至234之本票裁定、頁237之本票),再由其於同年5月27日以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卷頁231至232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而系爭會議紀錄乃於108年5月30日召開之第1次協商還款會議作成,已如前述,洵難認系爭會議紀錄作成時或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銀行即知原告對許進安有何債權存在之事。原告對許進安之本票債權尚未成立前,系爭會議紀錄作成時,許進安為清償自己或其所經營崧強公司對被告銀行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銀行,殊難謂有何損害於原告對許進安之債權,或有何害及原告之權利可言。

㈣職是之故,許進安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銀行為有償行為,並無損害於原告對許進安之債權。故本件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再予詳論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並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3、14所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臺企銀大昌 29,475,457 37.11% 一銀灣內 18,613,090 23.44% 土銀鳳山 13,353,211 16.81% 彰銀南高雄 2,558,080 3.22% 永豐銀岡山 7,435,813 9.36% 中信銀 7,994,447 10.06% 合計 79,43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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