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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瑞聰鄭珮玟林家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告
趙健霖
被告
張濬鴻
被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張濬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6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濬鴻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張濬鴻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濬鴻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張濬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60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 至9 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下稱復華中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21至29頁);嗣又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 至135 頁】,核其追加及變更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張濬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濬鴻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間,於復華中學擔任化學教師,並兼任班級導師,負責教學、代收班費及輔導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為復華中學國文教師,與張濬鴻為同事關係因而認識。張濬鴻明知其無資力還款,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列之行為,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元款項予張濬鴻,因而受有83萬元財物損害結果,惟張濬鴻迄僅賠償原告29萬3,000 元,尚餘53萬7, 000元未賠償,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濬鴻賠償餘額53萬7,000 元。又張濬鴻係受復華中學聘僱擔任化學教師,為復華中學之受僱人,張濬鴻利用擔任復華中學教師機會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目前仍受53萬7,000 元之損害,復華中學對此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復華中學以:復華中學固不爭執張濬鴻為復華中學聘僱之化學教師,亦不爭執張濬鴻於仍擔任復華中學化學教師期間,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共計83萬元予張濬鴻,目前仍餘53萬7,000 元未受賠償,惟爭執張濬鴻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係以佯稱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百博文理補習班及償還他人債務為由向原告訛詐財物,可見張濬鴻並非利用其與復華中學之職位身分關係,於執行學校職務如教學、導師教護行為時為上揭詐欺行為,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或於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時為之,原告交付款項實係基於個人獲利目的及基於個人同事情誼,復華中學對此自毋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復華中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復華中學聘僱張濬鴻時,已依據「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查詢張濬鴻有無不適任情形,亦要求張濬鴻提出警察刑事記錄證明以供復華中學查核,復華中學對於選任張濬鴻擔任教師已盡法令所定選任義務,對於張濬鴻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並無過失,復華中學無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濬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張濬鴻應負故意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53萬7,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濬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83萬元款項予張濬鴻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並援引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附警卷之106 年10月6 日恩哥文理補習班分紅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107 年2 月8 日百博文理補習班投資文件、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7 年4 月13日投資契約書、107 年6 月9 日百博文理補習班分紅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蓋有百博文理補習班財物部負責人黃嘉文印文之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771011 號卷(下稱警卷)第143至152 頁】,張濬鴻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張濬鴻於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刑事案件109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曾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卷(下稱刑事卷)卷二第139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認定張濬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判決認定張濬鴻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張濬鴻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張濬鴻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張濬鴻所為上揭詐欺行為應屬可信,張濬鴻所為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83萬元損害結果,又原告自陳張濬鴻已賠償29萬3,000 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濬鴻賠償餘額53萬7,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華中學無須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苟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或非直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必要,難課以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所以交付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係因伊擔任張濬鴻導師班之國文教師,張濬鴻稱班上家長對伊之教學內容非常有意見,這在私立學校影響很大,伊很緊張,故請張濬鴻協助與家長溝通,張濬鴻稱會協助擺平,伊在這當中也要做些情誼上之回應,故張濬鴻以清償他人債務向伊訛詐金錢時,伊認為張濬鴻為導師,又曾協助伊溝通、擺平事情,才交付款項,應屬執行職務行為;又伊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係因伊面臨復華中學要求之招生壓力,張濬鴻向伊稱投資補習班可獲招生來源,故張濬鴻以投資恩哥、百博補習班向伊訛詐金錢時,伊才交付,此亦屬執行職務行為,故復華中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19頁),復華中學固不否認張濬鴻行為時仍受復華中學聘僱擔任化學教師及班級導師,惟以前詞抗辯張濬鴻所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

⒊經查,觀諸原告主張張濬鴻為詐欺行為之經過,張濬鴻係以謊稱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及投資張濬鴻個人開設之補習班為由,向原告要求交付款項,可見張濬鴻係以處理個人債務及招攬個人生意,向原告索要財物。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此均屬張濬鴻執行職務行為,然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對於教師工作之理解暨前揭教師法對於教師之義務規範,所謂教師職務內容,係教學、輔導及管教學生、參與學校學術及社會教育活動等圍繞教育教學衍生之行為,方可使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信任屬於執行職務行為,然本件張濬鴻係以佯稱清償個人債務及招攬投資個人事業之「借款」及「招攬投資」詐欺原告,衡以借款及招攬投資行為屬於處理個人債務及增加個人業外收入之行為,與前述教師之教育教學任務全然無涉,是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自客觀判斷應顯可知悉此當屬教師之個人行為,與執行教師職務並無關連,又本件原告為復華中學國文教師,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原告警局調查筆錄個人資料欄可參(警卷第138 頁),可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且原告同為復華中學教師,依原告之身分更可理解張濬鴻以清償個人債務及招攬個人補習班生意向其索要求財物時,張濬鴻並未執行教師職務,而應屬張濬鴻個人行為。且參以原告對於張濬鴻為附表3 詐欺行為之描述,原告稱其係因感謝張濬鴻為其協調家長,故基於情誼上之回應答應借款,原告固認此與張濬鴻執行導師職務有所牽連而屬職務行為,惟觀諸原告所提與張濬鴻間LINE對話記錄,2 人對話內容張濬鴻固有敘及家長詢問國文課教學問題一事,原告亦回覆其教學情形,有前揭LINE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81 頁),惟此對話時間係發生於106 年10月1 日,有LINE對話記錄時間可參,此與原告交付借款時間即附表編號3 所示107 年10月11日,已時隔1 年餘,則原告匯款是否係因張濬鴻以導師身分協調家長?2 者間是否有所關連?本不無疑問。且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然依據原告所稱其係基於情誼答應張濬鴻借款,可見原告亦非認為張濬鴻要求借款一事屬執行職務行為,且觀諸前揭LINE對話記錄,於原告答覆其教學情形後,張濬鴻係以「讚,好,那我跟家長說一下(按:原文未有標點符號,此為本院增加以利閱讀)」、「對啊,我覺得你超盡責,而且你上國文孩子蠻有精神的(按:原告未有標點符號,增加理由同上)」,可見張濬鴻亦未利用擔任導師職務機會向原告施以壓力,足認原告係於張濬鴻表示並展現有協助原告協調家長後,原告單純基於感謝張濬鴻,因而未予回絕張濬鴻借款之請求,且再參以張濬鴻要求借款之地點,固然張濬鴻於本件刑事案件未爭執附表將借款地點記載為在「復華中學」(刑事卷二第139 頁),然原告於警詢中先表示詐欺詳細時間地點不記得(警卷第139 頁),嗣於偵查中則稱借款地點是在學校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2卷第30頁),依原告自陳內容,張濬鴻向原告借款地點並非發生在復華中學校園內,而係在復華中學外之便利商店,此與張濬鴻執行職務地點已難認有何密切關係,且從發生地點係在校外便利商店,可見原告與張濬鴻係於離校之私人交談中論及借款事宜,益見借款應屬張濬鴻個人行為,是縱認原告借款之動機與張濬鴻擔任導師一事有所牽涉,且發生地位於校園附近,然原告仍可理解張濬鴻所為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借貸行為,是依據原告主張上情,尚難認復華中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張濬鴻聲稱投資補習班可使原告獲得招生來源乃交付附表編號1 、2投資款等情,惟觀諸原告主張情節,僅論及張濬鴻聲稱可藉此協助原告完成招生任務,全未敘及張濬鴻有何執行職務行為,難認張濬鴻向原告索要附表1 、2 所示補習班投資款時,客觀上有何情境可使一般具智識經驗之人認屬職務行為,是就此部分亦難認復華中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濬鴻賠償53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31日(見審附民卷第7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向張濬鴻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張濬鴻請求賠償53萬7,000 元,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 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                    │備註          │
├────┼───────┼──────────────┼───────┤
│1       │106 年10月6 日│以LINE佯稱投資恩哥文理補習班│              │
│        │              │,並提出分紅契約書供原告簽約│              │
│        │              │,原告因此於106 年10月8 日以│              │
│        │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張濬│              │
│        │              │鴻上開兆豐國際銀行帳戶。    │              │
├────┼───────┼──────────────┼───────┤
│2       │107 年2 月起  │以LINE佯稱投資百博文理補習班│張濬鴻名下之新│
│        │              │,並提出分紅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光銀行帳號0806│
│        │              │供原告簽約,原告因此分別於10│501160053號帳 │
│        │              │7 年2 月9 日以現金存匯20萬元│戶            │
│        │              │、於107 年4 月13日現存10萬元│              │
│        │              │、於107 年6 月11日匯款15萬元│              │
│        │              │至張濬鴻新光銀行帳戶。      │              │
├────┼───────┼──────────────┼───────┤
│3       │107 年10月11日│張濬鴻以償還他人債務為由,在│原告之高雄銀行│
│        │              │「復華中學」向原告訛詐借款,│右昌分行帳號21│
│        │              │並在高雄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3210625805號帳│
│        │              │年刻印業者偽刻「百博補習班財│戶            │
│        │              │務部負責人:黃嘉文高雄市○○○              ○
○        ○              ○區○○街00號」印章後,蓋用於│              │
│        │              │原告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並於其上記載:「張昊老師請託│              │
│        │              │107 年10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              │
│        │              │25日的每月25日(共4 個月)轉│              │
│        │              │匯78000 至下列帳號,共計7800│              │
│        │              │0 ×4 =312,000 」等語,而偽│              │
│        │              │造百博文理補習班同意每月 代 │              │
│        │              │為分期清償債務之私文書之方式│              │
│        │              │向原告行使而施用詐術,原告  │              │
│        │              │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百博文理補│              │
│        │              │習班同意代償債務,而於同日存│              │
│        │              │現28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國際商│              │
│        │              │業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訴外人│              │
│        │              │百博補習班、黃嘉文。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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