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晶鑽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七一一○),就相對人晶鑽電訊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晶鑽電訊有限公司、郭仁杰、周美卿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晶鑽電訊有限公司、郭仁杰、周美卿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有晶鑽電訊有限公司、周美卿二人,郭仁杰非受擔保利益人;又相對人周美卿出具之同意書內容係載其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 65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共乙張」,難認周美卿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郭仁杰、周美卿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晶鑽電訊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有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就相對人晶鑽電訊有限公司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