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 聲請人
- 柯明宏
- 相對人
- 鄭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3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488 元,是依前揭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293元【計算式:115,488×3/5=69,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業將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讓與第三人柯侑婷,惟聲請人表示係就兩造判決確定之借款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非全部讓與,與訴訟費用請求權無涉,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又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揆諸首開說明,僅在審核債權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至就當事人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