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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秦慧君

原告
陳稇朝
兼訴訟代理人
陳素真
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盧皓宣

李建達

蘇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惟倘賠償協議不能成立時,被害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為完足之賠償。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未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16日,原告已以線上陳情方式,附加國家賠償申請書電子檔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5、361、362頁),並有原告110年9月16日國家賠償申請書、代理委任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雖經被告法制局於110年9月22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1030744000號函文,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限於文到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於翌日即110年9月23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11030746800號函文回覆原告「有關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錄案依相關規定辦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於111年1月5日以高市法局賠字第11130053300號函文回覆原告「有關台端等2人請求國家賠償一案,業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127次會議決議先予結案存查,俟訴訟結果再行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可知被告已知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旨並予以受理,參以原告之上開國家賠償申請書,已表示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或不當行使公權力,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並有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載明申請賠償金額為被告應賠償一切損失及精神賠償,非不可確定其請求之內容,又有表明為請求人及年月日之記載,尚難僅因原告係以線上陳情方式附加國家賠償申請書電子檔案及未補正簽名或蓋章,而認原告未踐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前置程序,又被告於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原告甲○○之父親,乙○○所有高雄市旗山區延平路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0初年遭拆屋取地卻未徵收,被告於93至95年間辦理「試辦徵收」,卻未通知乙○○,導致乙○○被騙,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所有,依當時公告地價計算,損失約新臺幣(下同)80幾萬元。又被告社會局不允許星期六、日長照居家服務,甲○○需請假照顧乙○○,導致甲○○失業,甲○○一年收入20萬元,至今已4年,還有其他各方面照顧之損失,且乙○○沒有居服員照顧,因頭暈而蹲下來,致腳踝受傷,臥床至今。再被告勞工局核准廠商以特殊產業為由讓員工提早滿55歲退休,但甲○○滿55歲退休後,當天馬上至區公所詢問才知不符合強制退休資格,無法取得退休證明,被告勞工局沒有告知,導致甲○○至今很難找到工作。另甲○○低收入戶補助被取消,取消不合法,損害甲○○權益。又甲○○申請照顧者津貼卻遭被告社會局駁回,聲稱年滿65歲要有中低收入資格,但甲○○之中低收入資格被取消,且殘障照顧津貼又僅限於65歲以下,導致甲○○受有損害。再乙○○申請中低收入戶未通過,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經確認每位子女應分擔之扶養費,被告社會局不應再參考乙○○三代及媳婦之收入。另擴大紓困金只發給甲○○1萬元,但應該最低2萬元,且應加計扶養人數。前開情形皆為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或不當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本件賠償請求時,已逾2年請求期間,遑論自損害發生已逾5年,原告縱有何請求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所有補助案件均已歷多年,相關處分早已確定,亦未經原告提出訴願救濟等行政爭訟程序因而撤銷,已具構成要件效力,不能在民事程序中認定該等處分為違法,更無從在本案民事紛爭中予以爭執,遑論據此要求賠償。再原告爭執之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照顧者津貼、擴大紓困金補助,均為授益型經濟輔助,若未核准,非屬申請人原有既得權益受侵害,尚不致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遑論其損害與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自認系爭土地被騙移轉他人、原告滿55歲退休、原告與居服員履約事項所涉爭執,均屬原告與他人間私法紛爭,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遑論損害與執行職務間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既未提供足資證明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不法之具體事證,無機關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依據,未提出所受損害與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資料,自難採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另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關於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保護之法益,此觀該條項規定公務員不法侵害之客體,限於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試辦徵收未通知乙○○,導致乙○○被騙,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所有,損失約80餘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徵收義務及其遭他人詐騙與被告未辦理徵收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社會局不允許星期六、日長照居家服務,導致甲○○失業,並導致乙○○受傷云云,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居服員未於星期六、日居家服務係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且原告失業或受傷與被告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經原告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原告主張:未符合強制退休資格未能取得退休證明而無法找到工作,係因被告勞工局未告知云云,然原告申請退休係其自由意願決定,難認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告知義務,遑論原告無法找到工作與被告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另原告主張:甲○○低收入戶補助被取消、申請照顧者津貼遭駁回、乙○○申請中低收入戶未通過、擴大紓困金只發給甲○○1萬元云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准津貼或取消中低收入戶資格有何違反相關法令而構成不法情事,遑論上開均為授益型經濟輔助,若未核准,非屬原告既得權利受侵害,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或未舉證證明有何權利遭受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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