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陳輝陽
相對人
官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該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其聲請狀及所附之再審狀(其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文戳印)、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