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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靜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告
朱娟蘭即奇億大飯店

      丁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娟蘭即奇億大飯店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邀同被告丁勇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114 年4 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1.505 %計為年利率2.3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6 月28日、同年8 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第10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被告丁勇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6,47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奇億大飯店旅館業登記證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附表:┌──┬───────┬────────┬──────┬─────────────┐│編號│未償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⒈ │119,155元 │自110 年8 月28日│2.35% │自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 │ │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 ⒉ │497,316元 │自110 年6 月28日│2.35% │自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 │ │ │ │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616,471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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