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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宛榆鄭瑋施盈志

抗告人
林嘉男
抗告人
林昭宏
抗告人
林主宸
相對人
王元宏

蔡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6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2500元(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無權占用至109年9月,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抗告人,並給付抗告人4633元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共175萬5000元(每月租金14萬2500元*6個月+90萬元違約金=175萬5000元),原審審理後判決相對人應依兩造協議書內容(詳原審卷一第535頁)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並交還抗告人及給付抗告人水電費4633元,但駁回其餘請求。抗告人提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除第2、5項以外廢棄;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依租賃合約書約定內容及退租復原紀錄回復原狀返還抗告人;相對人應自10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4萬2500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抗告人5000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審雖以抗告人聲明返還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35萬6500元,請求給付部分合計175萬5000元,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1萬1500元,但原審於109年8月31日即以109年度雄補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175萬5000元部分(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4萬2500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抗告人5000元違約金部分)係屬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本件上訴自仍應依照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6500元,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1萬1500元,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審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書、抗告人110年11月5日上訴聲明狀、111年2月24日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1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稽,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上訴關於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依租賃合約書約定內容及退租復原紀錄回復原狀返還抗告人」部分(該部分判決實質內容不利於上訴人),應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35萬6500元,核定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6500元。而抗告人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萬65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6500元,原裁定合併加計附帶請求部分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予廢棄,並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命補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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