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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彩芳

聲請人
禮梅蘭
相對人
王厚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李承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母親羅新妹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死亡,其依法承繼承羅新妹之遺產,詎相對人與第三人張香蘭卻擅自為遺產分割協議後,於105年5月5日將羅新妹所遺留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及其上同段86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分割登記,侵害相對人之繼承權為由,對相對人及張香蘭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27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主張為避免聲請人及張香蘭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經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聲請人、張香蘭供擔保後,系爭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另相對人未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則有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是以,相對人係對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主張遭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其財產,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之際,已同時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復因該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本院已於106年3月28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管轄,該案繫屬於高雄少家法院後,已於106年9月21日調解成立等節,有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71號裁定、高雄少家法院111年11月24日高少家宗家團106家調1115字第1119010881號函可參。足見相對人在聲請假處分之同時,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系爭本案事件並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是以,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因系爭本案事件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若符合前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要件,聲請人即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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