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吳恩至
- 相對人
- 林芳儀
陳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芳儀向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中正三路68之5號6樓之5建物(下合稱中正路房地),並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惟聲請人有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已提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為避免該訴訟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結束,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求予供擔保後於該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陳秀金向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七賢二路203號9樓之3建物(下合稱七賢路房地),並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3號),惟聲請人有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已提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為避免該訴訟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結束,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求予供擔保後於該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謂:「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假處分,乃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當事人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中正路房地、七賢路房地,具狀提訴請求確認林芳儀就中正路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林芳儀應塗銷中正路房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暨確認陳秀金就七賢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陳秀金應塗銷七賢路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確認第三人顏妙真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光復二街49號建物(下稱光復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抵押債權不存在,顏妙真應塗銷光復街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為證。
㈡細繹上開起訴狀之旨以觀(顏妙真部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得審究,除外),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洵非抵押人即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至為明灼。是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指摘不合,其聲請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矧以,聲請人提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此觀諸其所提出上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待裁定後補繳」即知。益徵其提訴是否合法未定,遑論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聲請裁定准予其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11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