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周師傑
- 相對人
- 即被告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5,952元。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原告於遭被告解僱時已年滿65歲,本件即無從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作為僱傭關係終期之計算依據,本院參考內政部統計之109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8歲,原告之平均壽命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86萬4,880元【(45,000元+2,748元)×12個月×5年=2,864,880元)】。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定期聘僱契約,期間為110年9月7日至113年5月31日,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合計24個月,上開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總額為114萬5,952元【(45,000元+2,748元)×24個月=114萬5,952元)】,並提出特定性工作定期聘僱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是抗告人所為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法490條第1項規定自為撤銷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5,9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28元(12,385×1/3=4,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